(2015)沭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9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照的白色现代名图轿车,沿沭阳县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北侧遇交警检查,被告人方某未停车检查而继续驾车占道逆向行驶至红绿灯处左拐弯沿上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入口处缺口右拐弯驶入机动车道后被人流和其他车辆堵住停车。交警姜某、王某等人上前要求被告人方某开车门下车接受检查,辅警孙某坐在轿车的引擎盖上防止车辆逃跑,被告人方某拒绝下车接受检查并与交警有撕扯行为,后方某突然开车顶着孙某高速逃跑至原交警七中队处,将孙某从车头甩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姜某、王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殴打我头部,我与交警并无撕扯行为,且孙某并非我有意甩下车的,而是我主动刹车后从车上滑落下去。辩护人提出:辅警孙某受指令坐在被告人轿车的引擎盖,其执法行为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的规定,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执法记录仪没有对准被告人进行全程拍摄,因视频中听到被告人呼喊“警察打人”的声音,但此时镜头却离开了被告人,可见交警对被告人有殴打行为且有意回避镜头,而被告人恰是因为被殴打而被迫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某在逃跑过程中并无意图甩下孙某,孙某系被告人刹车后自动从车上滑落;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照的白色现代名图轿车,沿沭阳县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北侧遇交警检查,被告人方某不仅未停车检查,反而继续驾车占道逆向行驶至红绿灯处,并左拐弯沿上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继续逆向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入口处缺口,并拐弯驶入机动车道被人流和其他车辆堵住而停在道路中间。执勤交警姜某、王某等人遂上前要求被告人方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方某不仅拒绝下车,并紧闭车门、窗,且车辆一直处在未熄火状态,引起部分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辅警孙某被迫坐在轿车的引擎盖上以防止被告人方某逃跑。在交警多次敲窗警告其下车配合检查时,被告人方某最终打开车门,但仍拒绝下车,且车辆仍处在未熄火状态,交警遂欲拽其下车,被告人方某因此与交警发生扯拽,并辱骂交警,双方僵持不下,后被告人方某突然开车顶着孙某逃跑,并沿上海路向南行驶拐至杭州西路、又右拐行驶至重庆路后左拐行驶至苏州路,后又沿淮河大道行驶至松江路、重庆路直至原交警七中队处,才刹车将孙某从车头甩下。全程约十余里,且车速较快,期间被告人方某为摆脱交警追赶在苏州路与重庆路口处闯红灯。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已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某供述:案发当日五六点钟,我开车路过大润发超市,遇到交警查车,因我驾驶的轿车没有悬挂车牌,我就想开车跑的,先是从大润发北面的东西方向机动车道向南开,后穿过机动车道和绿化带进入非机动车道,然后沿着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头又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看到缺口后又向西拐进入机动车道,由于当时是车辆高峰期,我的车被堵住了,交警上来查我车,敲我车窗玻璃让我下车,我不想接受检查就没下车,也没开车门、车窗。然后就有一个辅警坐在我车子的引擎盖上,我没办法把车玻璃放下来,交警就伸手把我驾驶室车门打开,并一边把我往车下拽,但他没拽动我,我也赖着不下车。在拽的过程中,交警拿对讲机砸我头的,就这样僵持几分钟,我突然加油门,就开车跑了,当时那名辅警被我顶在车头,我是看到路就跑,车速慢的地方就三四十码,快的有一百码这样,交警找一辆救护车和一辆越野车在后边追我的,那名辅警一直趴在我车头,最后在老七中队附近一踩油门,把那个辅警甩下去后又开车跑了。2.被害人孙某陈述:当天下午交警姜某和王某宇带领我们辅警在大润发附近执勤查车和疏导交通。当时我们看到一辆没有牌照的现代轿车从大润发北面走反道过来了,姜队长示意拦车,王某让司机下车接受检查,对方不配合,连车门、车窗都不开,当时是车辆高峰期,路上到处都是人和车,姜队长让我坐在车的引擎盖上,继续叫司机下车,那个司机仍不配合,后王警官敲几次车窗后,他才打开车门,但仍不下车,我们想把他拽下来,但他反而加油门开车从边道跑了,我被顶在车的引擎盖上,双手拽着雨刮器,那车到处乱跑,直到交警七中队那里我才被甩下,王警官找救护车跟后边追的。他逃跑的速度时快时慢,快的时候达100多码。我现在已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姜某证言:当天我和王某等人在大润发处执勤查车,看到一辆没有牌照的轿车从大润发北面走反道过来,我们决定把车拦下来,当时看司机的样子还有些神志不清,我们也怀疑他吸毒的,当时因为怕车跑了,就让孙某坐在车的引擎盖上,叫司机开车门,对方不配合,敲了几分钟后才开,但仍拒不下车,我们想把他拉下来,但他不下车反而加油门从边道跑了,孙某一直被顶在车辆引擎盖上,我们找了救护车在后边追的,后来听说那司机顶着孙某在城区转了一圈一直开到原七中队那里才将他甩下来。(2)王某证言:当天我和姜某带孙某等人在大润发处路口执勤,看到一辆没有牌照的轿车从苏州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从我们看到开始,这车一直走人行道,且左转弯后又沿上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向南行驶,严重违章,当时大润发附近人员很多,这车车速很快,对行人构成了威胁,我们就将这车拦下,让其熄火配合检查,但司机拒不熄火,也不开门下车,并且还想驾车逃跑,这样持续两分钟左右,为防止该车逃跑,孙某就趴在这辆车的引擎盖上,我与姜某及其他辅警多次敲窗,后将该车驾驶室车门打开,这司机就在车上骂我们,说交警打人以及一些脏话,持续有两分钟左右,姜某就站在车门边上想将司机拉住,并让其熄火,但是他仍不熄火,拽了有一分钟左右,司机突然加油门,孙某被顶在引擎盖上,车辆就从人行道上向南跑了,我们找了一辆救护车追的。这车经过上海路南边转盘,过了铁路桥,继续沿杭州路往西,到重庆路后,又向北跑,到苏州路后又向西,到淮河大道后又向南,跑到松江路后向东,跑到重庆路后沿着向南,一直到原七中队门口附近,孙某被甩下来,这辆车就跑了。该车逃跑时速度正常在七八十码,人少的道路上车速最低有一百码左右。整个逃跑路程大概十公里,我们追了有二十分钟才将车子逼停。而且一开始拦着车子时,我看这驾驶员神情恍惚,声音怪异,我怀疑他吸毒的。(3)任某证言:当天孙某和我们几人配合王某在大润发附近查车和疏导交通,当时那车没有挂牌照,且走反道,姜队长叫我们查那辆车的,我们让他下车接受检查,但司机拒不配合,且连车门和车窗都不开,孙某趴在车头防止那辆车逃跑,司机仍不开门下车,我们敲了车窗几分钟,最后车门打开,但他仍不下车,我们就拽她,他不仅未下车反而加油门从旁边非机动车道跑了,孙某还被顶在引擎盖上,那辆车到处乱跑,我当时是骑摩托车在后边追的,我的车速有50码,后来没追上他,对方车速最少有80码,且当时是交通高峰期,路上车、人都比较多。那辆车在逃跑过程中还闯红灯的。(4)秦某证言:当天有人跟我说一交警被撞到,我就开救护车赶往大润发超市的,看到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头顶着一辅警从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跑的,这车跑了十里多路,一直到交警七中队那里才将辅警甩下来。且车速起码有100多码,我开的车都有150码,都没有追到他。(5)秦某春证言:当天我坐医院的救护车去大润发那里的,到那看到有一辆车车头顶着一名辅警从边道上跑了,我们在后边追的,这车到处乱跑,在跑的过程中还甩来甩去,想把辅警甩下来,一直跑到原交警七中队那里才把辅警甩下来。这车没有挂牌照,跑了至少十里路,在杭州路时起码有120码,因为我们的救护车就有120码都没有追到他。4.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方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由姜某、王某辨认涉案司机即为被告人袁冠清。(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方某的劣迹情况。(4)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执法录像证实从被告人方某停车到逃跑期间持续约三分钟,该车车头停在大润发超市西侧停车场入口处机动车道上,来往车辆较多,部分车辆被堵在该车附近,部分群众站在机动车道上围观,已造成交通拥堵,交警人员多次警告方某让其下车接受检查无效,方某对交警有辱骂行为。(5)重庆路、苏州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方某在逃跑过程中,于2015年2月15日17时50分左右在该路口闯红灯。(6)驾车逃逸路线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方某当天逃离的具体线路。(7)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提出:辅警孙某受指令坐在被告人轿车的引擎盖,其执法行为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的规定,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本院认为:执法人员在发现被告人方某驾驶无牌车辆上路,且占道、逆向行驶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是法律所赋予其的正当执法权。被告人方某明知自己行为违法,本理应配合交警的执法工作。但被告人方某在停车后任由交警口头劝诫或敲打车窗,始终紧闭车门、窗,拒不下车,且车辆一直处于未熄火状态,从执法现场录像可见,由于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现场车辆、围观群众较多,已出现道路拥堵,而事发当时临近春节,且属于下班高峰期,且事发地段属于车辆、人流密集区域。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规定针对的并非是本案机动车已被拦截的情形,对于本案中车辆已停但被告人拒不熄火下车接受检查,交警在警告无效,且现场空间也无法设置交通设施拦截车辆的情形,上述工作规范并无具体明确规定,而执法规范化并不等于执法机械化,交警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时,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为了快速制服被告人,防止其驾车逃离现场,危及公众安全,引发交通隐患,有权根据客观情况选择合理方式进行处置,而本案辅警孙某在上述情形下被迫采用随时有人身危险的方式趴在被告人轿车的引擎盖上,属于交警所采取的不得已的现场应急处理措施,也恰恰说明被告人抗拒执法行为的恶劣程度,并不属于执法不规范行为。被告人方某辩称: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殴打我头部,我与交警并无撕扯行为。辩护人提出:执法记录仪没有对准被告人进行全程拍摄,因视频中听到被告人呼喊“警察打人”的声音,但此时镜头却离开了被告人,可见交警对被告人有殴打行为且有意回避镜头,而被告人恰是因为被殴打而被迫驾车逃离现场。而从现场执法录像可看出,在交警欲拽被告人下车时,被告人赖在车上,并对交警大声辱骂并大喊警察打人,引来群众围观,双方有扯拽过程,被告人抗拒执法态度激烈,现场较为混乱,此时执法记录仪的镜头晃动剧烈,亦符合客观情况,辩护人为此即认为执法人员刻意回避殴打被告人的镜头系其主观臆测,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辩称:孙某并非我有意甩下车的,而是我主动刹车后从车上滑落下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在逃跑过程中并无意图甩下孙某,孙某系被告人刹车后自动从车上滑落。被告人方某庭前多次稳定供述其逃跑至原交警七中队附近,踩油门后将孙某甩下车,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孙某系方某甩下车,而非刹车后自动滑落下车。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代表着国家和政府的形象,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抗拒警察执法,拒绝、阻碍警察履行公务,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