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德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德昌,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德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没有查明马广柱和杨德昌回迁房的具体位置,将主楼和连接楼裙房概念混淆,是典型枉法判决。(二)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违约,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确认给了马广柱。(四)阳光房地产公司只能交付房屋,不应给付房屋价款和经济损失房屋租金。阳光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阳光房地产公司与杨德昌、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书约定安置给杨德昌的百琦花园2号楼临幸福街裙房越层门市北侧第一户面积182.76平方米的房屋,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白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执行并交付给了马广柱。阳光房地产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其与杨德昌所签定的《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故原审判决阳光房地产公司向杨德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在阳光房地产公司、杨德昌与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阳光房地产公司是安置义务主体,本案与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故原审未将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