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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世平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76号罪犯张世平,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浙金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万元。被告人张世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以(2010)浙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了对张世平的处刑。因该犯在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新兵刑执字第001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世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0月13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6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规范,认真学习,积极劳动,2014年下半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世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世平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