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罪犯杨志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86号罪犯杨志敏,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6月26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2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杨志敏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志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寇金山、闫小光、及同监区罪犯李光华、常波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胡江涛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