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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宁乡县高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高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业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民三庭拟稿人:核稿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深利,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高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平,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业军。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高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朱业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南海公司与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二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南海公司承包建设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宁乡县金洲开发区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建筑面积约31179.89㎡。2012年11月20日,南海公司下发了中南人发(2012)69号《关于成立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的文件,文件明确朱业军为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23日,南海公司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授权书中,授权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该授权书南海公司、南海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4403030035017)、朱业军均加盖了合法的印章。同日,南海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4403030035017)、朱业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花明北路支行出示授权书,授权黄高宗携带本单位有关资料办理账户开立相关手续,预留印鉴个人名章为朱业军,并留下了朱业军印章式样,且注明南海公司已清楚知悉本次授权的性质和后果,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的全部行为,其所有后果和法律责任由南海公司承担。2013年5月17日,朱业军(承租方)与高新建筑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因基建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双方约定了出租方运输方式和费用,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出租方可为承租方代办运输及装卸,运输费用根据路程运距双方共同协商为40元每车,装车费为40元每车,卸车费为40元每车。租金收取标准及遗失赔偿,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数,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架管租金为0.0105元每天每米,扣件租金为0.006元每天每套,顶托租金为0.035元每天每套。承租方如有丢失租用器材,架管、扣件、顶托赔偿按市场价计算,扣件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每套计算,扣件扭曲变形,断根裂缝的作报废处理,报废扣件按2个折1个归还,但每只必须螺丝螺帽齐全,盖板不得少于1只,顶托少螺帽按3元每个计算,少底座按5元每个计算。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出租方公司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并将结算单送到承租方单位,承租方须对结算单核算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结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该合同承租方加盖了一个与南海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不符的项目部公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高新建筑公司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将器材架管、扣件、顶托,交付至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地上,朱业军雇请的工作人员在高新建筑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朱业军与高新建筑公司就架管、扣件、顶托的月租金逐月进行了结算,2013年6月欠租金5318.42元,2013年7月欠租金19313.52元,2013年8月欠租金30758.88元,2013年9月欠租金31813.71元,2013年10月欠租金31974.53元,2013年11月欠租金28497.8元,2013年12月欠租金25780.5元,2014年1月欠租金24935.94元,2014年2月欠租金22518.23元,2014年3月欠租金24930.57元,2014年4月欠租金24127.46元,2014年5月欠租金24930.58元,2014年6月欠租金24126.47元,2014年7月21日欠租金14662.97元,并对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租金进行了总的结算,共计租金333689.58元,扣件洗油费943.4元,螺杆螺帽赔偿7.2元,装车及运费760元,总计应付335400.18元,已支付86500元。并注明了器材在租:架管44229.75米(成本价值15元每米),扣件26714套(成本价值5元每套),顶托1862套(成本价值35元每套),租金月结月付,逾期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朱业军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南海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高新建筑公司起诉后,朱业军就2014年7月17日至10月31日逐月返还的架管、扣件、顶托及租金进行了结算。2014年11月10日,高新建筑公司与朱业军总结算,201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欠租金6817.8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租金18471.0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欠租金12667.71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欠租金4932.07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应付376577.58元,已付租金86500元(其中2013年8月31日付现金6500元,项目部2013年10月31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4年5月31日银行转账50000元,朱业军2014年1月31日转账10000元),尚欠租金290077.58元,其它费用(扣件洗油费、螺丝螺帽赔偿、装车及运费等)共计1710元,合计291787.58元。朱业军在高新建筑公司的月结算表、租金总结算表中均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海公司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高新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海公司向高新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48899.5元;2、解除高新建筑公司与南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3、南海公司返还架管44229.75米,70#顶托300套,50#顶托1562套,扣件26714套,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约定标准计算)。如果不能返还,则请求按照架管15元每米、70#顶托35元每套、50#顶托30元每套、扣件5元每套赔偿共计854376.2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约定标准计算);4、南海公司向高新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违约金17477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5、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朱业军是否具备对南海公司的代理权限及本案租金、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主体;2、加盖了与南海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不符的项目部公章是否影响第三人的代理;3、高新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一、朱业军是否具备对南海公司的代理权限及租金、违约金支付责任主体问题。南海公司认可朱业军并非南海公司项目的承包人,而是南海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对外在合法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即公司行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证实朱业军为澜湾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1995)第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以行使的管理权力包括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及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还包括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故朱业军具备对南海公司就该项目的材料采购、贷款结算的代理权限。本案中朱业军代表南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高新建筑公司和南海公司产生约束力,南海公司应当按照朱业军的结算向高新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朱业军作为项目经理,具备对南海公司就该项目的材料采购、贷款结算的代理权限。该代理权限是基于南海公司对朱业军作为项目经理的授权,故即便加盖了与南海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不符的项目部公章,亦不影响朱业军对南海公司的代理;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出租方公司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租金,并将结算单送到承租方单位,承租方须对结算单核算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结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因此,南海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调整。高新建筑公司与朱业军已进行了二次总的结算,并逐月列明了欠付的租金,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分段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扣除其它费用:扣件洗油费、螺杆螺帽赔偿、装车及运费等共计1710元)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月4日止,总计违约金为47827.15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高新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按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诉讼中南海公司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无须再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南海公司支付高新建筑公司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91787.58元;二、南海公司向高新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1月4日前的违约金47827.15元,后段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款项南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楚;三、驳回高新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南海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朱业军并非南海公司项目经理,而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朱业军为南海公司项目经理的中南人发(2012)69号《关于成立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系伪造,朱业军于2013年7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此前南海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将项目经理变更为路宁,故原审判决认定朱业军为南海公司项目经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朱业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伪造项目部印章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建设部建(1995)第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认定朱业军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属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朱业军伪造印章一案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且对本案民事判决具有实质性影响,应当中止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中止,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驳回高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新建筑公司答辩称:南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南人发(2012)69号《关于成立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通知》系伪造,朱业军是南海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代表行为,应当由南海公司承担责任。南海公司对自身使用了高新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并按照朱业军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的实施予以认可,表明南海公司与高新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朱业军涉嫌刑事犯罪,该刑事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海公司是否应为朱业军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之债权债务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南人发(2012)69号《关于成立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澜湾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及《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授权书》两份文件均加盖了南海公司行政专用章,明确了朱业军系南海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故朱业军可以根据南海公司授权处理一切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对外事宜,刻制项目部公章,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朱业军在本案中与高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有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南海公司承担。南海公司应当向高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其它费用及违约金。南海公司朱业军伪造项目部公章,涉嫌刑事犯罪,但因刑事司法程序的结果并不能排除南海公司对高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故刑事司法程序的结果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南海公司关于诉讼程序应当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南海公司支付高新建筑公司租金及其它费用共计291787.58元、违约金47827.15元,后段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子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