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忠诉被告栗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忠,栗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树忠,男,45周岁。委托代理人李景莉,男,鸡西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才玉颖,女,鸡西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臣,男,44周岁。原告李树忠与被告栗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莉、才玉颖,被告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忠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在天源煤矿院内,孟范荣与原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孟范荣妻子通知其二哥栗臣前来帮忙,被告栗臣在院内用斧子将原告左手砍伤,造成原告左手第4、5指浅层指肌腱断裂、深层肌腱不全断裂、左手裂伤、头面部挫伤,原告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误工费30530.00元、护理费2715.00元和交通费213.00元,共计48504.47元。被告栗臣辩称:原告头面部挫伤不是我造成的,对原告住院71天存在质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其他的内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左右,在城子河区天源煤矿院内,原告李树忠与被告妹夫孟范荣发生厮打,被告妹妹栗敏打手机让栗臣来,栗臣到后用斧子砍伤了李树忠左手,造成李树忠左手第4、5指浅层指肌腱断裂、左手第4、5指深层肌腱不全断裂、左手裂伤、头面部挫伤。原告受伤后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5746.47元。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局城子河分局长青公安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栗臣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损伤属轻微伤,无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评定为71天;2、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上述事实,鸡西市城子河区公安分局长青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59号鉴定书、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栗臣使用斧子将原告左手砍成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鸡西市矿业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为5746.47元;原告提供了鸡西市天源煤矿的误工证明,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10984.96元(56472.00元/月÷365天×7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此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00元(60.00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100.00元(100元/天×71天);交通费213.00元(3元/天×71天),故原告共计损失为2584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臣赔偿原告李树忠医疗费5746.47元、误工费10984.96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00元及交通费213.00元,共计25844.4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13.00元,减半收取507.0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707.00元,原告负担237.00元,被告栗臣负担1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