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雪丽,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相识,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为张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长达八个月时间在外留宿,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家庭的经济支出也是主要由原告负责,原告已无力继续承担家庭的巨大经济压力。对孩子被告也没有尽到责任。对于婚姻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婚后虽在外工作,但并未有八个月不回家的情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主动关心妻子和孩子,承担家里的日常开支,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尚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