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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本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梁本现。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易青,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本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现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就被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签订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60000元和98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1日在桂平境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本现系鲁Q×××××/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2月22日,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以及车辆损失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险,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85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主、挂车的可选免赔额均为2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金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日16时许,王文状驾驶鲁Q×××××/鲁Q×××××挂号车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S323线214公里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货物侧翻在路边造成车上人员张正军受伤、鲁Q×××××/鲁Q×××××挂号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后认定王文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801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临顺价评字(2015)第091801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损失数额为16340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予以交纳。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桂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5500元(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3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5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予以认可,对于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无需拖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鲁Q×××××挂号车辆因事故损失1634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另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634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后予以全额赔付,赔付数额为12340。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评估报告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5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为处理事故共计支出拖车、吊车施救费5500元,其提交的桂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且无施救明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本现车辆损失123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梁本现施救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