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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990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洁,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九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义、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和被告商量要个孩子,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13年前两次怀孕,被告都找各种理由将孩子打掉,使原告非常伤心。原告为了被告及孩子将来有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在西安长期不分白天黑夜干两份工作挣钱。2013年5月份向其父母借钱买了房子,2014年挣钱买了车,但原告所做的并没有感动被告,到现在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要孩子,2014年10月份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相恋七年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双方没有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借钱用于购车和共同生活,被告两次人流也是与原告协商后的结果,都与原告诉状上不符。婚后搬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也未向被告父母交纳过大额生活费。置换车时,被告父母将4万元现金借给原告,并未书写借条,且至今未还。被告身心均受折磨,同意解除婚姻,要求原告还借父母的4万元,并承担婚后在被告父母家中的各项生活费用。并称如果原告所说的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话,应当分割给被告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分担,被告所借4万元用于买车、借朋友5万元用于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2011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育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27日双方以被告赵某名义购买陕A687**莲花牌小型轿车一辆,由原告孟某某使用,被告称其中4万元购车款系向其父所借,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双方竞价原告出价40100元竞得该车。2013年5月2日原告之父孟某甲从其账户内取款4万元,孟某甲称其从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局分社取出的四万元,并借他人四万元,共八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存入原告孟某某名下,系借给孟某某一人购房所用。同日原告孟某某名下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5458账户存入人民币八万元整。2013年5月24日孟某某从该账户取款九万元存入被告赵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账户。2013年被告赵某向其他单位缴款143000元,原告称该款为夫妻购房款项,其中8万元系原告父亲借给原、被告购房所用,被告称该款为替自己祖父购房垫付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购买房屋的相关合同或其他证据。原告请求偿还其父8万元借款后分割剩余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偿还其父母4万元借款及其同事五万元借款后分割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申请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申请赵某甲、王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登记信息、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陕西信合取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育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购房一事,因房屋系不动产物权,其取得或拥有应以相关合同或登记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借其父孟某甲八万元,其中四万元,有孟某甲取款流水,原告孟某某账户同日存入八万元,相互印证,可与认定,其余四万元借款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与孟某甲陈述不一,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被告赵某主张之夫妻共同债务,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被婚后共同财产共有两项,其一为车辆价款40100元,其二为被告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143000元,其中包含债务40000元,故实际财产为103000元。以上财产分割本应照顾妇女一方,但因原、被告各人均有收入,故以均分为宜,关于债务偿还,因被告将四万元借款用于给其祖父垫付购房款,故由被告偿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名下陕A687**莲花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孟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将车辆购置手续交予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孟某某向被告赵某支付20500元车辆折价款,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孟某某515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孟某某支付31000元。夫妻债务四万元由被告赵某承担。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