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5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秦某骗取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后,违背朱某意愿,让他人假冒朱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骗领了1张信用卡。后被告人秦某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套现,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透支人民币9585.31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透支本息10315元。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检察机关决定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秦某骗取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后,违背朱某意愿,让他人假冒朱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骗领了1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套现,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透支人民币9585.31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透支本息人民币10315元。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赵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信用卡业务回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建忠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常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