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碧清与冯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清,冯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王碧清,女,193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周伟、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强,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原告王碧清诉被告冯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原告在顺庆区潆溪镇浅水湾外人行横道处准备过人行道时被一男子驾驶川RV80**号黑色隆鑫牌摩托车撞倒,该男子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由于摩托车驾驶员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与排查,涉案的摩托车车主即被告称车辆已经变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自己不在场的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8,6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8520元、伤残赔偿金4841.6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冯海强且未及时年检并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发生相关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冯海强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一男子驾驶川RV80**号黑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浅水湾外人行横道处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本案原告王碧清撞倒,然后该男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王碧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28,650.63元。2015年4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碧清的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3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为6个月(2000元);4、护理时限按1人护理71天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的川RV80**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海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且在事故发生前已被车辆管理机关注销。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车辆照片、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碧清被川RV80**号摩托车撞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因肇事人员逃逸,被告冯海强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车辆信息档案记载可知,川RV80**号摩托车系被告冯海强所有,冯海强负有对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冯海强系该车所有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肇事车辆非被告冯海强驾驶,其应当举出相关证据,以排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但被告冯海强在诉讼中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冯海强为肇事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其三,即使本次交通事故确非被告冯海强驾驶车辆所致,由于其有条件提供却不予提供实际驾驶人员的信息,对作为受害者的原告的权益维护造成障碍,从而放纵交通侵权行为,为体现法律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公共安全之必要,由被告冯海强承担赔偿责任也较为适当。另一方面,由于肇事的车辆已被注销,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被告冯海强负有管理责任,即使将该车交由他人使用,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这一情况客观存在,被告冯海强在赔偿后,可自行决定是否向实际驾驶人员主张权利。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碧清系过人行横道,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冯海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碧清的损失,根据其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650.63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继续治疗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71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定为7100元(100元/天71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842元(8803元/年5年0.11);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55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4,302.63元,应由被告冯海强赔偿原告王碧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强赔偿原告王碧清54,302.63元;二、驳回原告王碧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8元(经批准已缓缴),由被告冯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