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文诉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文,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明文,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耀元,局长。原告李明文诉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文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榆社县北泉沟廉租房后修路时,在原告的房屋西面挖了个三米深大坑,既未通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填埋措施。同年7月份以来,多场大雨雨水倒灌,导致房屋根基进水,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成为危房,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工料费20050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陈述,2008年10月,原告在北泉沟盖起小二楼,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也未出现任何问题。2015年6月,被告修路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房屋西面挖出三米大坑,同年7月,老家亲戚跟原告说其房子西边聚水,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之后原告回榆社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提供证据:1、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院落西侧机械开挖土方工程存在因果关系,维修费20050元。2、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房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榆社县北泉沟村建起小二楼,之后一直无人居住。2015年,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北泉沟修路时在原告房屋西面挖坑,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土松动,雨水倒灌,房屋受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房屋损坏与院落西侧机械开挖土方工程对该院落的地基土造成扰动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房屋维修费用20050元。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该损失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赔偿其房屋维修费用,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文房屋维修费用200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6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榆社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郝建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