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朝新与柳州市钿淦防水防潮材料有限公司、陈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新,柳州市钿淦防水防潮材料有限公司,陈美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陈朝新。被告柳州市钿淦防水防潮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92号培训中心一楼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美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美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朝新诉被告柳州市钿淦防水防潮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钿淦公司)、陈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新,被告钿淦公司、陈美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美良是钿淦公司的负责人。自2011年3月始,被告陈美良本人聘请原告担任被告钿淦公司的兼职会计,承诺每月支付兼职工资700元。被告钿淦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000元,被告陈美良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钿淦公司提供劳务至2015年5月31日,至此,被告钿淦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1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酬金11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7000元,对该款项被告钿淦公司同意支付。但不认可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还在为被告钿淦公司提供劳务,同时,原告作为公司的兼职会计,并不是全勤工作,且原告也了解被告钿淦公司��资金已经断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陈美良是被告钿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良承担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良是被告钿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美良及案外人陈林辉、梁毅是被告钿淦公司的股东。原告是被告钿淦公司的兼职会计,月工资为700元,原告与被告钿淦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钿淦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美良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认可尚欠原告10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该款项。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为被告钿淦公司提供劳务,认为该两被告尚未支付该期间的劳务费49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对此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昵称为“楼兰”微信号为被告钿淦公司的股东陈林辉,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两被告认可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并同意予以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一直为被告钿淦公司提供劳务,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聊天记录的对方身份确为被告公司股东陈灵辉,且该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证实该期间原告与被告钿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劳务费49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美良是否要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美良是被告钿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是受聘从事被告钿淦公司的兼职会计,并非是为被告陈美良个人提供劳务,被告陈美良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被告钿淦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良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钿淦防水防潮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朝新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陈朝新49元,余款49元由原告陈朝新负担29元,被告柳州市钿淦防水防潮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