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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洋诉被告于庆波、李东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于庆波,李东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洋,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于庆波,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李东媛,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李洋诉被告于庆波、李东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于庆波、李东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以被告于庆波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庆波承包的鱼塘享有抵押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李洋借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二被告用于庆波承包的鱼塘用于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2、二被告结婚登记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无异议。3、被告于庆波2012年6月1日与李文革及白泉镇集贤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均认为属实。4、2007年10月20日刘德库与李文革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盖有发包方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份,证明被告于庆波对该鱼塘享有承包的权利,应依法认定抵押担保成立。二被告均认可享有承包的权利,认为抵押担保不成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证据材料4证明被告享有承包的权利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于庆波、李东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本金13万元,也同意给利息,但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于庆波承包的鱼塘享有抵押权,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于庆波、李东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分别为6万元与7万元,同时还证明鱼塘用于做抵押,不是买卖。因二证人的证言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7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中70000元借条中还约定借款人拿鱼塘转让合同做抵押。同时还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于庆波与李文革签订了鱼塘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刘德库签字并盖有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于庆波承包了该鱼塘,但无证据证明该鱼塘的抵押经发包方同意或追认。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20日刘德库与李文革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盖有发包方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份,该合同书记载李文革承包了位于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民委员会一组的鱼塘(一组西坝外原老河身荒滩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据此,二被告借款后未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应从起诉时即从2015年8月3日起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因鱼塘转让合同书盖有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民委员会,地点位于该村境内,故应认定鱼塘为农村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分为家庭承包或其他承包两种承包方式,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得抵押,据此,应认定抵押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对鱼塘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应支持;如果该鱼塘为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则因无证据证明该鱼塘的抵押经发包方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的,即无论认定两种承包方式的任何一种,原告主张对鱼塘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波、李东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于庆波、李东媛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宏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