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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金亮、黄庆兰与吴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亮,黄庆兰,吴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金亮,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黄庆兰,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让泉,男,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吴金标,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金亮、黄庆兰与被告吴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跃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亮、黄庆兰诉称,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1日止。2、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共合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3、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每月5000元支付。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还,由被告所有的上海德智善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吴金标偿还借款24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金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亮、黄庆兰提供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吴金标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31日止。2、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共合计向原告借款248000元。3、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每月5000元支付。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张金亮、黄庆兰请求被告吴金标偿还借款24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亮、黄庆兰借款24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吴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跃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璐璐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