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7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嫣与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嫣,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7193号原告王嫣,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华佗路1号。法定代表人段小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英辉,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辉、马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工作勤勉,为被告创造了巨大的利润,然而由于我自2005年起担任要职,知晓被告在此项目上的重大偷税漏税细节,被告以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违法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给我造成了经济和身心双重伤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赔偿计算方法上2008年之前及之后不分段计算,按此我不仅无法得到合法赔偿还应倒还给被告钱。我感到该仲裁委明显偏袒被告,此种作法严重危害社会的公平公正,特此诉求追讨公司合法应赔偿我的金额,及执行未休假的工资部分,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507元,未休年假工资4722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待通知金,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应额外支付赔偿。2013年原告已经休年假24天,不应再支付年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亚太区业务发展总监,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475元(月工资48368×13个月+销售奖金61927+储蓄计划返还169989.4÷12个月),被告主XX均应为58558.14元,储蓄计划返还不属于工资收入。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522.93元、待通知金45368元。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入职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558.14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原告入职宝马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后原告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6923.28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9天,已休14天,要求被告支付5天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主张2013年原告已休年假24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待通知金共计322890.93元,超过了依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金额(5793×3×9×200%=312822元),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2013年有5天年假未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8558.14÷21.75×5×200%=26923.28元,不低于法律规定,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应按此支付。原告要求将“员工储蓄计划返还”计入工资基数从而计算得出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72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