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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份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在婚前有许多事情隐骗原告,婚后被告经常欺骗原告,脾气暴躁,没有实话,导致家庭矛盾升级。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娄某某系再婚,再婚前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娄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娄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王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123)、洗衣机一台、衣橱两个、被橱两个、茶几一个、棉被五床、床单若干床、衣服若干。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娄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娄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娄某某系再婚,再婚前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娄某某生活,应由原告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娄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娄某某诉称的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切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