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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与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住所:梅河口市。负责人:杨亚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该行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君,经理。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徐武利,经理。被告: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郭红,经理。被告:李成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艳颖(李成君之妻),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天安保险公司职工,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徐武利,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郭红(徐武利之妻),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诉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诉称: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我单位办理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向我单位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2012年5月9日,���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及土地设定抵押,同日,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至借款到期日尚欠原告本金580万元,2015年8月21日前利息全部结清。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未到庭答辩。在庭审质证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向本院提供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土地他项权利证2份、房屋他项权利证16份、记账凭证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30%计收罚息。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自有房屋(房权证号为25783面积为2817.6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4面积为107.3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5面积为78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6面积为195.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7面积为27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8面积为165.9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9面积为348.1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0面积为24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1面积为302.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2面积为6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3面积为4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4面积为263.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6面积为349.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7面积为24.6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48132面积为38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48133面积为370.71平方米)及土地(梅国用2014字第051918032号面积为2990平方米、梅国用2001字第051913028号面积为33633.10平方米)为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人对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58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2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在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抵押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6%计息,并加付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吉林德佳生化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瑞丰土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梅河口市吉利新型节能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为25783面积为2817.6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4面积为107.3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5面积为78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6面积为195.6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7面积为27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8面积为165.9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89面积为348.1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0面积为24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1面积为302.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2面积为6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3面积为43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4面积为263.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6面积为349.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25797面积为24.6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48132面积为38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48133面积为370.71平方米)及土地(梅国用2014字第051918032号面积为2990平方米、梅国用2001字第051913028号面积为33633.1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成君、张艳颖、徐武利、郭红对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