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丙、肖某甲等与陈某甲、陈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在原审中诉称:陈某丙与陈某甲、陈某乙、陈爱华、陈某丁、陈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肖某甲、肖某乙是陈爱华的子女。陈爱华于2012年1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陈少泉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2012年10月23日去世。2010年4月15日,被继承人陈少泉、王秀兰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一泉村私房拆迁,陈某甲作为代表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关款项。2010年4月28日,被继承人子女签订家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继承人回迁房屋中的小套房屋由陈某丙、陈爱华及陈某丁继承。2014年9月,陈某甲作为代表办理了回迁房钥匙领取、入住等相关手续。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多次提出诉争房屋继承、分割事宜,但均被予以拒绝,现要求位于镇江市金泉花园三期3幢1单元302室回迁房依法由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继承、分割。陈某甲、陈某乙在原审中辩称: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的诉讼请求中依据的是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家庭协议,要求继承分割遗产,这个协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效力,应当为无效协议。因为当时王秀兰仍健在,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子女没有权利分配财产;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所起诉的当事人也比较混乱,不仅将协议上的遗产继承人列为了当事人,而且将没有利害关系的弟妹也列为当事人,他们没有占有遗产,也没有继承权,是案外人,将其列为当事人提起诉求,于理不合。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少泉、王秀兰系夫妻关系,陈少泉于2003年11月13日死亡,王秀兰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俩人共生育六子女,即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另一女陈爱华于2012年11月19日去世,陈爱华生有一女一子,即本案肖某甲、肖某乙。2010年4月15日,拆迁委托单位镇江市润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陈少泉(故)(陈某乙、陈某戊、王秀兰)(乙方)签订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润州区一泉村,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为216.06平方米,经过产权置换,安置地点为金泉花园三期,面积为237平方米。该协议由陈某甲代表乙方签字。2010年4月28日,陈爱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拆迁带来许多新的矛盾,为解决好这些问题,经全家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因拆迁分到两套住房,大套归陈某乙所有,小套归母亲所有,经协商由三个姑娘继承(陈爱华、陈某丙、陈某丁);二、这次拆迁分到陆万元安家费由母亲和陈某乙各一半,母亲以前分配的生活费所剩余额由陈某甲交给陈爱华保管继续为母亲所用;三、母亲生病住院或需要用钱的地方继续由六子女共同承担;四、母亲百年归天,后事由陈某乙负责办理,费用大家承担;五、因拆迁,母亲目前住三女儿家,等到二女儿拿到新房后接母亲住。该协议见证人王某(六子女舅舅),该协议上有陈爱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时王秀兰在场,该协议由六子女舅舅王某书写。经查,上述拆迁协议中被拆迁房屋共拆迁取得四套房屋,“家庭协议”涉及的两套拆迁房屋分别是坐落于本市慈寿路9号金泉花园3区8幢803(建筑面积80.2平方米)、本市慈寿路9号金泉花园3区3幢302室(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家庭协议”中的“小套房屋”为金泉花园3区3幢302号房屋,对该房屋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另查,王秀兰去世后没有留下书面遗嘱。2014年9月28日,被拆迁房屋区的的四套拆迁安置房屋已交付,交房登记表显示金泉花园3区3幢302号房屋“业主姓名”为被告陈某乙。经查询,该房屋在房管部门无登记信息。陈某丁作为本案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2015年6月3日,原审法院对“家庭协议”的书写人及见证人王某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因家里拆迁产生矛盾,其姐姐王秀兰让其起草家庭协议,当时王秀兰及六子女均在场,协议书写完毕后也当场宣读,对于协议内容王秀兰清楚并同意,因其认为是子女之间达成的协议,所以没有让王秀兰签字,协议签订后,王秀兰也按照协议的内容到三女儿陈某丁家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家庭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继承人陈少泉、王秀兰的遗产继承问题。对于“家庭协议”的效力,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见证人王某所作的陈述,应认定“家庭协议”的内容系当时各在场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王秀兰虽未在协议中签字,但其对协议的内容知晓并认可,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内容,陈少泉(故)(陈某乙、陈某戊、王秀兰)与镇江市润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金泉花园3区3幢302号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和义务应归王秀兰所有,王秀兰于2012年10月23日去世,上述权利、义务应由陈爱华、陈某丙、陈某丁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系“家庭协议”中所指的拆迁取得的小套房屋,本案处理的系被继承人王秀兰的遗产纠纷,陈爱华于2012年11月19日去世,陈爱华应继承的遗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肖某甲、肖某乙作为陈爱华子女,待陈爱华继承份额确定后可由其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未进行登记且待继承份额确定后各当事人才能对所应继承的财产进行支配,故对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要求依法进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少泉、王秀兰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各当事人签订的家庭协议系各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应由陈某乙继承的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少泉(故)(陈某乙、陈某戊、王秀兰)与镇江市润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的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金泉花园3区3幢302号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和义务由陈某丙、陈某丁以及陈爱华共同享有,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判决内容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予陈某丁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家庭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没有王秀兰的签字认可,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子女之间无权对房产进行分配,王某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原审法院对陈少泉、王秀兰与陈某甲、陈某乙199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违背了客观事实,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确定该房屋归陈某乙所有。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乙继承镇江市金泉花园三期3幢302室的房产。被上诉人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要求陈某丁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戊未做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润州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该法律服务所对1996年的协议进行了见证;二、2015年1月两上诉人与陈某丁签订协议一份,证明陈某丁表示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针对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共同质证认为: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收据存在也不能说明当时的见证已经具备法律效力,2010年的家庭析产协议已经推翻了原来的见证。关于陈某丁放弃的证明,只是其个人的主观意志,不能代表其他被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陈某丁表示对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陈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经向陈爱华的继承人证实,陈爱华的配偶肖忠宝明确向法院表示,如陈爱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即镇江市润州区金泉花园三期3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继承权,其将放弃对该部分财产的继承权,由陈爱华的子女肖某甲、肖某乙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按照父母意愿和各方达成的协议妥善解决被继承人的财产。结合本案客观事实,陈少泉、王秀兰与陈某甲、陈某乙于1996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陈少泉、王秀兰是被继承人,具有对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陈某甲、陈某乙作为继承人有权对继承财产放弃变更。陈少泉过世后,由于原有房屋被拆迁,为解决家庭纠纷,诉讼双方达成了家庭协议。从家庭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起因于房屋拆迁及母亲的终老问题,各当事人认可该协议是在其母王秀兰及其舅王某的见证下完成的,虽然王秀兰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从各当事人的后续表现及王某的见证来看,王秀兰是认可该协议效力的,此也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民风民俗,王秀兰各子女在家庭协议上签字亦说明各当事人同意按照协议的内容来执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予遵守;从家庭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1996年8月的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屋的产权“今后归陈某乙所有”,但房屋在拆迁前没有变更所有权人,房屋被拆迁后,陈少泉的配偶、被继承人王秀兰尚健在,其理应享有房屋拆迁后的部分利益,故家庭协议约定三期3幢1单元302室房屋归王秀兰享有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且与1996年8月的协议书并不矛盾。同时,按照家庭协议内容,归属王秀兰的住房,最后由陈爱华、陈某丙、陈某丁继承,该协议内容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家庭协议内容,确定由陈爱华、陈某丙、陈某丁继承金泉花园三期3幢1单元302室房屋并无不当,但陈爱华已过世,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已经消亡,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将其列为权利享有人,有失妥当。现陈爱华的配偶肖忠宝已经对诉争房屋放弃继承权,故陈爱华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子女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继承。综上,上诉人认为2010年的家庭协议无效,诉争房屋应由陈某乙继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某丁虽然未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但鉴于已有继承人提出分割被继承财产,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在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其理应享有应得的继承份额,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丁享有诉争房屋的部分继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润州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两上诉人与陈某丁签订协议,本院认为,润州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收据证明润州区七里甸法律服务所收取了陈某甲法律服务费1500元,但该证据只能证明1996年的协议进行了法律见证,不能就此推翻2010年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2015年1月协议是两上诉人与陈某丁之间的协议,陈某丁在该协议中未明确明示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其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应当给予其应有的继承份额,故对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陈爱华已过世,民事权利义务已经消亡,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承受,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29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2010年4月15日陈少泉(故)(陈某乙、陈某戊、王秀兰)与镇江市润州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签订的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金泉花园3区3幢302号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和义务由陈某丙、陈某丁以及肖某甲、被上诉人肖某乙共同享有,陈某丙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陈某丁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肖某甲、肖某乙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