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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健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健,男,被告人黄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2007年10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健在本市官渡区土桥村华洋宾馆的路边上,趁被害人毕某不备,将其提在手上的白色女式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及现金18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和白色女式提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二、2015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健在本市官渡区土桥村时光发廊对面巷子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挎着的黄色杂牌女士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经鉴定,被抢的黄色杂牌女士提包价值人民币408元。三、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健在本市官渡区土桥村美客发廊门口的路上,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提着的粉色小手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步步高vivo牌Y17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30元。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四、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黄健在本市官渡区土桥村华洋招待所旁的路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提着的浅黄色小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牌Y13型手机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共计6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健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健在一年内四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黄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健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