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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董先英与林树岭、周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英,林树岭,周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董先英。委托代理人臧梅、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岭。被告周继华。原告董先英诉被告林树岭、周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英委托代理人臧高、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岭、周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先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份,被告林树岭因经营白酒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三分。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偿还,就和原告协商将原借条收回,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结算,重新书写了欠条(今欠董先英人民币112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2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20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后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林树岭、周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0日,被告林树岭向原告董先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董先英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3月20-5月20号还借款人:林树岭2014.3.20号。”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11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周继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岭、周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先英借款本息11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林树岭、周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蔡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