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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舒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文化传媒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投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15年4月19日8时许,驾驶牌照为渝BXXX**的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渝中区中山支路往上清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渝中区中山三路交通银行路口处时,车前部与唐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XXX**的大众牌小轿车的后部相撞,致使该大众牌小轿车失控与右侧车道行驶的牌照为渝AXXX**的运钞车左侧擦挂,车右侧撞上右侧人行道花台停下。此时,被告人舒某驾驶的渝BXXX**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内,前部与洪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XXX**的吉利牌小轿车的前部相撞,导致该车后部与罗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该摩托车后部再与包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渝BXXX**的长安牌小轿车前部相撞。该起事故共造成6车辆受损,并造成渝A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某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对渝AXXX**车进行救助,但未等民警到达即离开现场,后与陆某某商定由陆某某代替其向公安机关投案。陆某某于同日9时许到达事故现场,并向民警投案称其系渝BXXX**车的驾驶人。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舒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了伤者徐某、徐某某等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了包某某驾驶的渝BXXX**车辆的修理费用,赔偿了罗某某的医疗费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损车辆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尿液检测材料等,证人唐某某、包某某、曹某某、陆某某、徐某某、谢某、洪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