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任晓洪、陈某等与邹阳、易正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阳,易正燕,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阳。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家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正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任晓洪,女,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系陈某之母,住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远芬。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阳、易正燕与被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邹阳、易正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邹阳的委托代理人冉家祺、上诉人易正燕,被上诉人任晓洪及委托代理人兰中迅、兰明云,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赔偿数额较大,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10分,邹阳驾驶渝A×××××号迪马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搭载陈贵林、任文平、黄忠明(三人坐车后排)及何志军(坐副驾驶位置)沿兰海高速公路(都南段)由马山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1865KM+200M处时,由于该车左后车轮漏气,致使渝A×××××号车失控撞到高速公路右侧隔离护栏后将车上乘员陈贵林等三人甩出车外,造成陈贵林当场死亡,任文平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邹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渝A×××××号迪马牌小型专业作业车系易正燕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邹阳向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支付了赔偿费用125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坐险10000元。2014年1月14日,邹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任晓洪系死者陈贵林的妻子,陈某系死者陈贵林的儿子,陈富雨和蒋远芬系死者陈贵林的父母,陈富雨和蒋远芬另共同生育一子陈贵才。庭审中,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为证明事发前死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合法收入来源,举示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华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陈贵林、任晓洪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20日租赁华升居委龙升街34号赵宗建的门市经营长安面包车。邹阳、易正燕、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易正燕认为事发时死者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邹阳在驾驶机动车上路前未按交通法规规定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易正燕作为该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技术性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邹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而这两类保险均是将“本车人员”受到的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本案中,受害人陈贵林在车辆失控撞到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处于车内,事故发生后被外力抛出车外当场死亡,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其身份并为发生转换,因此,其受到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主张的赔偿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虽然事发时受害人陈贵林系农村户口,但根据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庭审中提供的居委员证明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事发前陈贵林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的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主张死者���贵林的父母陈富雨29162元(8332元/年×7年÷2人)、蒋远芬70822元(8332元/年×17年÷2人)、死者陈贵林的子女陈某26721元(17814元/年×3年÷2人)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按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003元。对于交通费,虽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邹阳就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705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58028元。因邹阳已向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赔付了125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付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的乘坐险保险理赔款10000元也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邹阳还应向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赔偿5230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23028元。被告易正燕对被告邹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655元,由被告邹阳、易正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驾驶渝A×××××的行为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阳的行为对于杨国齐而言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一审法院在仅因邹阳是实际驾车人而判决邹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陈富雨和蒋远芬实际共育有四名子女,一审法院却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认定其二人有两名子女,现向二审法院提交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铁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富雨和蒋远芬有四个子女。三、本案死者陈贵林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失,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陈贵��被抛出车外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其乘坐的材料桶无法为其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并未提及,所以陈贵林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害后果负有过失的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贵林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针对邹阳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邹阳提交的被上诉人陈富雨和蒋远芬有四个子女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对陈富雨和蒋远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更改,上诉人邹阳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易正燕针对邹阳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邹阳要求杨国齐承担责任的请求,对邹阳的其他上诉意见予以认可。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针对邹阳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陈贵林是车上人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易正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被上诉人(肇事司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易正燕不是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针对易正燕的上诉答辩称:车辆是易正燕的,且存在安全隐患,易正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阳针对易正燕的上诉答辩称:车辆是易正燕的,驾驶员也是易正燕聘请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易正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重庆��公司针对易正燕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邹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2号邹阳交通肇事案卷材料,其中“关于南公交(2013)4501919201300012号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记载,邹阳驾驶渝A×××××号车的左后轮由于轮胎漏气而导致轮胎无气,该车前轮制动器制动盘磨损超限,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渝A×××××号车无后排椅,左后轮爆胎;南宁交警十三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车上人员是杨国齐雇请的,邹阳系无偿开车。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易正燕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铁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常住人口登记表档案查询,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一段旭光村4组XX号居民陈富雨与蒋远芬(女,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长子陈贵良,次子陈贵明,三子陈贵林,四子陈贵才,情况属实。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易正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伤害的,包括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脱离本车而受伤害的,包括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陈贵林在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铁山派出所的证明,陈富雨和蒋远芬共生育陈贵良、陈贵明、陈贵林、陈贵才四个子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96元,故死者陈贵林的父亲陈富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43元(5796元/年×7年÷4人)、蒋远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33元(5796元/年×17年÷4人)、死者陈贵林的子女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21元(17814元/年×3年÷2人)。被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因陈贵林��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97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9282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赔付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乘座险保险理赔款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本案的损失总额为582820元。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陈贵林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但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渝A×××××号小型专业作业车无后排座椅,死者陈贵林等人坐在材料桶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死者陈贵林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诉人邹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易正燕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其车辆存在左后轮由于轮胎漏气而导致轮胎无气,车前轮制动器制动盘磨损超限不合格等安��隐患,上诉人易正燕应对上诉人邹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邹阳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466256元。因上诉人邹阳已向被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赔付了125000元,上诉人邹阳还应向被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赔偿34125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易正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邹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上诉人邹阳提交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赔偿陈贵林因交通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41256元。被告易正燕对被告邹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邹阳、易正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邹阳负担1000元,上诉人易正燕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任晓洪、陈某、陈富雨、蒋远芬负担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苏致礼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