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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冯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冯晓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松花江路。法定代表人马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东,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冯晓静,农民。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山东玉皇盛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综合楼的建设与原告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YJHNTHT07031。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且工程质保金也已经领取。但被告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8万元虽经多次催要始终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晓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冯晓静(买方、甲方)签订了《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JHNTHT07031,工程名称为玉皇盛世宿舍楼、综合楼,建设单位(丙方)东明东方建设集团,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及价格、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第十条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3日,被告冯晓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商品混凝土款壹拾捌万圆整(180000.00元)冯晓静2013.10.13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是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起诉之日计算的。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玉皇盛世宿舍楼、综合楼于2012年完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晓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当将所欠原告的180000元混凝土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如果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不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同时也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开发区岳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