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杭州东进科技有限公司诉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进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杭州东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进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毅斌、王源盛,被上诉人佳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冀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佳杰公司、东进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东进公司向佳杰公司购买附件一所述产品:商品编号为磁盘阵列,商品名称及规格为HDSHUS110,数量为1,合同单价为275,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配置详细清单:HUS110磁盘阵列,15G缓存,30T裸容量(44*66G+4*900G),3年原厂服务,BOSE标准软件包,含虚拟化实施。合同还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签约后,佳杰公司向东进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但双方因是否完成虚拟化实施产生分歧,东进公司拒绝付款,佳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东进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针对“浙江电力调度控制中心虚拟化项目”以及“VMWARE软件实施性能优化的技术服务”,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为10,700元。一审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证人周某、马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虚拟化实施是指在设备交付后,软件、硬件的安装、联调、测试及验收整个过程;本案中造成不能完成虚拟化实施的原因是技术人员马某的工作量太满、马某的沟通能力差以及客户的要求没有讲清楚。证人马某陈述,虚拟化实施主要是针对VMWARE软件的调安装服务,从2014年6月至9月,其以东进公司的名义多次去最终用户浙江电力现场进行虚拟化服务,但由于客户不配合等多方原因,一直没有安装调试完成。佳杰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东进公司:1、支付货款275,000元;2、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中对佳杰公司提供产品的名称、配置、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佳杰公司已按约向东进公司交付了货物。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佳杰公司是否完成虚拟化实施以及虚拟化实施是否系东进公司的付款前提条件。虽然在《货物买卖合同书》的清单中有一条“含虚拟化实施”,但具体虚拟化实施包含哪些内容以及应由何方(生产商、供应商、销售商)具体承担均无明确约定。证人马某的身份虽是佳杰公司的员工,但其陈述其实际以东进公司的身份给最终用户进行虚拟化实施服务。证人周某虽然在证言中称虚拟化实施未完成东进公司可以不付款,但其系项目经办人且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与佳杰公司存在纠纷。况且,两位证人均证实,造成虚拟化实施不能及时完成的原因,与最终用户的多次变更安装要求有关。故东进公司主张虚拟化实施未完成系佳杰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价款是货物的金额,并不包括虚拟化实施,故佳杰公司主张虚拟化实施是一种免费服务并不需要支付对价的理由,应当成立。如果虚拟化实施未完成确实给东进公司实际造成损失,东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但不能作为拒绝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佳杰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虚拟化实施”产生分歧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故佳杰公司要求东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驳回佳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东进公司负担。东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双方2014年2月13日货物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佳杰公司向其交付软、硬件产品及完成虚拟化实施,并未约定虚拟化服务是由佳杰公司提供的免费项目。佳杰公司始终未能完成虚拟化实施,其聘请第三方完成了虚拟化实施,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107,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佳杰公司支付168,000元。被上诉人佳杰公司答辩认为,其交付的是硬件产品。虚拟化实施是指软硬件交付验收的一系列过程。双方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三份合同中三个设备的对接,包括了虚拟化实施的功能,并非指完成对客户的虚拟化实施。一审法院已认定东进公司委托第三方所作的虚拟化服务并不是HDS硬件产品的虚拟化,故不同意东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上诉人东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为10,700元”中“10,700元”应为107,000元。经核对一审相应证据,上述金额确为笔误,本院纠正为: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为10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之其余事实均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争合同为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即虚拟化实施并非付款条件。现合同约定的货物早已交付完毕,上诉人东进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东进公司以被上诉人佳杰公司未完成虚拟化实施为由拒付货款有违合同约定。关于虚拟化实施,双方当事人各有解释,上诉人东进公司主张是其所购设备在最终客户处的整体虚拟化调试实施,而被上诉人佳杰公司主张是其双方三份合同项下设备的软件虚拟调试实施。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并未如上诉人东进公司所主张的那样约定。而三份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系配套使用的软硬件产品,应按被上诉人佳杰公司所解释的其应对所提供的配套软硬件产品进行虚拟化调试更为符合情理。东进公司主张佳杰公司必须为其在最终客户处完成整体虚拟化实施方为完成合同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东进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的服务报酬在其应当向被上诉人佳杰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东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由上诉人杭州东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王 敬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