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内乡县灌涨镇经营“蜂蜜蛋糕房”,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大量添加“香甜泡打粉”作为膨松剂,导致销售的蛋糕铝含量严重超标。2015年3月23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刘某某制作销售的蛋糕进行抽检,所抽检样品于2015年3月27日经洛阳市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NO.S215-119A):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该扣押蛋糕内铝的残留量为260mg/kg,严重超出规定的限定标准。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案移送内乡县公安局。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2月份经营蛋糕店以来一直使用膨化剂,每年销售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抽样取证记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生产蛋糕使用的泡打粉样品照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禁止添加的含铝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5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