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增兴与陈伟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兴,陈伟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吴增兴。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杰。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64618-9。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增兴诉被告陈伟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兴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陈伟杰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10分许,陈伟杰驾驶鲁G*****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王坟镇仰天山路郝疃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增兴驾驶的鲁G75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吴增兴驾驶的鲁G75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行人杨万叶、丰秋臻、姚刚停在路边的鲁GGQ1**轿车、杨春彪停在路边的鲁GU90**轿车发生碰撞,致吴增兴、杨万叶、丰秋臻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伟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增兴、杨万叶、丰秋臻、姚刚、杨春彪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41.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车主逃逸,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10分许,陈伟杰驾驶鲁G*****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王坟镇仰天山路郝疃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增兴驾驶的鲁G75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吴增兴驾驶的鲁G75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行人杨万叶、丰秋臻、姚刚停在路边的鲁GGQ1**轿车、杨春彪停在路边的鲁GU90**轿车发生碰撞,致吴增兴、杨万叶、丰秋臻三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伟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增兴、杨万叶、丰秋臻、姚刚、杨春彪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内耳震荡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吴增兴双耳听力损伤未达伤残标准;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1人护理15日;4、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鲁G*****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陈伟杰,驾驶人系陈伟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03.81元(506.76元+503.45元+28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护理费815.40元(54.36元/天×15天)、鉴定检查费602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增兴诉被告陈伟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241.21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4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误工费4892.40元(54.36元/天×9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273.61元。因被告陈伟杰驾驶的鲁G*****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比例分配,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84.86元、误工费4678.24元、车损910元,以上共计6173.1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33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14.16元、护理费815.40元、鉴定检查费602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40元,以上共计9100.51元,应由被告陈伟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增兴损失6173.10元;二、被告陈伟杰赔偿原告吴增兴损失9100.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02元,由被告陈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