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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雪燕与王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燕,王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王雪燕,女,生于1980年5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汝胜,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雪燕与被告王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燕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燕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双方又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及偿还方式。现借款协议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其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汝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燕的丈夫与被告王汝胜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两年,2012年4月15日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就剩余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2%,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并约定双方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动失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银行存折内页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雪燕借款由借款合同证实,且双方约定年利率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7万元及自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王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雪燕借款27万元;二、被告王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雪燕支付借款2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