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晗与张照男、张留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晗,张照,张留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王晗。法定代理人:王万军。法定代理人:吕丽英。被告:张照男,职工。被告:张留民,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殷万金。委托代理人:张秋静。原告王晗为与被告张照男、张留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浙B×××××号车辆进行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张留民缴入本院40000元执行款保证金,经审查,本院对该车辆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后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余姚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晗的法定代理人王万军、吕丽英,被告张照男、张留民、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晗起诉称:2015年7月9日8时5分左右,被告张照男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波百隆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报案,无事故现场,后原告父亲王万军于2015年7月10日至余姚市低塘交警中队报案。此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照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000元。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000元,医疗费依据发票金额确定,其他的金额依据法律标准计算。被告张照男答辩称:与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留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营养费是不存在的,本被告给原告购买了营养品的,其他意见与被告杜邦余姚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照男是因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的事故,是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保留对被告张照男、被告张留民后续追偿的权利。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张照男无异议。被告张留民无异议,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据发票金额确定医疗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根据门诊记录,原告去宁波复查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对该日的车费予以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门诊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护理费认可120元/天,出院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张照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对被告张留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张留民车辆在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照男、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8时5分左右,被告张照男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波百隆纺织有限公司生活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与行人即本案���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报案,无事故现场,后原告父亲王万军于2015年7月10日至余姚市低塘交警中队报案。此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照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于2015年9月1日向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在2015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前肋骨折的损伤属实,经治疗目前临床稳定,根据临床医疗需要制动的实际,原告在损伤后一定时间内其个人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护理;人体损伤后会导致体内消耗增加,同时骨折愈合过程也需要增加营养,有利于骨折的愈合及伤情的恢复,参考多肋骨折的护理、营养期限资料,评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病历摘要记载,2015年7月9日,原告因车撞伤胸部外伤4小时余入院,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肋骨骨折。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21.1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为1321.10元;2.护理费4458.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000元。原告住院15天,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147.25元/天计算,对其出院护理45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为4458.75元;3.交通费150元;4.营养费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鉴定费840元;6.误工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做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作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8569.85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照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留民对车辆管理不善,对其子即本案被告张照男无证私自驾车致交通事故,其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留民对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照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被告都邦余姚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晗医疗费1321.10元、护理费4458.7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729.85元;二、被告张照男赔偿原告王晗鉴定费840元的70%即588元;三、被告张留民赔���原告王晗鉴定费840元的30%即252元;四、驳回原告王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07.50元,由原告王晗承担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张���男承担300元,被告张留民承担15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