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琼与被告曹丽、席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曹丽,席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张琼,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女,生于1965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被告:席永森(系曹丽之夫),男,生于1965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琼与被告曹丽、席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喜,被告曹丽、席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诉称: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曹丽于2014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琼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借款人:曹丽2014.5.6”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被告度永森与曹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不实,本金只有16万元,下余14万元都是高利息计算所得。2014年5月16日被告曹丽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自此双方就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对于超出本金的高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曹丽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席永森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席永森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丽、席永森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丽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后,被告曹丽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琼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大写:300000.00元),借款人:曹丽2014.5.16”。现原告催收款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之子与原告张琼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曹丽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0000元,含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通话录音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因涉借款利率较高,被告曹丽已支付了部分利息,重新立据后,对资金利息未再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丽、席永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琼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琼负担1800元,由被告曹丽、席永森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