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与罗伟贤、杨丽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罗伟贤,杨丽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后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光贤,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伟贤,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1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608。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建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伟贤、杨丽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伟贤、杨丽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1178593.18元及利息(以310758.0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851012.37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给宏竣公司;二、宏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胚布4753条(具体坯布品名及条数详见附表)给罗伟贤;三、驳回宏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伟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76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57元,由罗伟贤、杨丽妹负担20348元,宏竣公司负担2309元;反诉受理费13152.5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3152.5元,由宏竣公司负担34867元,罗伟贤负担8285.5元。上诉人宏竣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以罗伟贤无需开具发票为由,认定其应付加工费但无须支付6%即l21659.06元税款没有法律根据,是违法的。宏竣公司、罗伟贤确认合同即报价单均约定,布匹加工费含税价是罗伟贤在未含税加工费的基础上加6%。而且,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宏竣公司作为加工销售单位,是增值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增值税额,增值税是价外税,加工产品税率为17%(本案双方约定为6%)。因此,本案加工费含税销售额=不含税销售额+不含税销售额×税率=不含税销售额×(1+税率)=2027651.07元。该条例同时规定应税劳务缴税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由于罗伟贤经营的“锦绣时尚”没有进行企业登记,不能提供企业纳税资料,导致宏竣公司暂时无法开具发票,责任在罗伟贤,但是,纳税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审以罗伟贤无需开发票为由,不支持宏竣公司该项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原审以宏竣公司扣押罗伟贤的坯布,双方互有抗辩权为由,不支持宏竣公司提出的请求罗伟贤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ll6217.20元(暂计应付款日至起诉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诉讼期间至付款日另计)的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首先,宏竣公司没有扣押罗伟贤的坯布,罗伟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宏竣公司扣押其坯布,而且至宏竣公司起诉时,罗伟贤也没有提出返还坯布异议。其次,法律规定宏竣公司享有留置权。宏竣公司是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要求罗伟贤支付加工费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留置权的行使表现为“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因此,原审认定宏竣公司有抗辩权是正确的,但同时认定罗伟贤享有抗辩权则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罗伟贤拒付巨额加工费,宏竣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罗伟贤应承担违约责任,宏竣公司请求罗伟贤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但是并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罗伟贤有抗辩权,因此,原审认定罗伟贤有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令宏竣公司返还坯布4753条给罗伟贤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原审委托司法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受理本案,罗伟贤提出反诉,但没有就其反诉提出司法鉴定。罗伟贤提出司法鉴定是在2014年7月3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后,但没有支付鉴定费用且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宏竣公司认为,罗伟贤提出上述申请没有法律根据且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遂提出书面异议。首先,罗伟贤请求鉴定的事项不具备专业性,不属于专业司法鉴定事项。罗伟贤诉请返还的坯布,是送交加工的坯布,这些布匹均有宏竣公司的书面确认,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一般人能够知悉,无需专业鉴定。换言之,送货数量统计不具专业性,罗伟贤将宏竣公司确认数量的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即可支持其相应主张,不属于法院必须查明的专业性事实,无须进行司法鉴定。其次,罗伟贤第二次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明确,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15天,普通程序举证期限为30天。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罗伟贤第一次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期间,而且,提出申请后没有依法院《司法鉴定通知书》的要求支付鉴定费并撤回申请。该通知书第三条明确:“负责预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鉴定机构缴交鉴定费用。逾期不缴交的,本院将按有关规定终结鉴定程序,相应法律后果由负责预付鉴定费用当事人负责。”因此,在罗伟贤撤回鉴定申请及没有按规定缴交鉴定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终结鉴定程序,由此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罗伟贤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罗伟贤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涉案《鉴定报告》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另外,宏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请求鉴定人出庭,但是鉴定人并无书面答复和出庭接受质询,剥夺了宏竣公司的法定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再次,《鉴定报告》是间接证据,而且是依据罗伟贤单方提供且没有宏竣公司确认的单据进行统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丧失真实性和独立性,不应采信。本案中,是否存在返还坯布的事实,应以交易双方的确认为准。而且,《鉴定报告》仅将罗伟贤单方提供但没有宏竣公司确认的单据进行统计,不具司法鉴定的专业性。没有经宏竣公司确认的单据包括:汕头城达纺织送坯布889条、汕头顺业针织311条、伟贤52条、豪胜450条、恒强针织ll0条、金敦纺织71条、新辉收回8869条,合计l0752条,这部分单据对应的布匹数量应不予确认。罗伟贤有证据证明的坯布数量为15000条,但是,宏竣公司已交付的布匹数量达21283条,《鉴定报告》得出宏竣公司应返还4753条布匹的结论,没有事实根据,不应作为判决根据。原审以《鉴定报告》为据判令宏竣公司返还坯布错误。最后,原审以交易习惯和取布送布有差额不合理为由认定罗伟贤有坯布留存宏竣公司,没有事实根据,两者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收取坯布与交付坯布有差额,不等于收取坯布数量一定大于交付数量。行业习惯是,委托方加工多少送多少,是根据订单加工,宏竣公司收取坯布时均由仓管或司机签名予以确认,那么,罗伟贤应向法庭提交有宏竣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仅根据罗伟贤单方提供但没有经宏竣公司确认的送货单委托鉴定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宏竣公司必须提交经罗伟贤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原审才采信,但原审对罗伟贤提供的大量未经宏竣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可见原审就此适用不同标准,因此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在宏竣公司多次追讨加工费至起诉的一年多时间里,罗伟贤没有提出过异议,证明罗伟贤证据不足。四、罗伟贤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委托宏竣公司加工,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锦绣时尚”和“杨钰莉”与宏竣公司进行交易,上述交易主体经查询工商和公安登记均不存在,导致宏竣公司的债权处于几乎无法实现的境地,充分表明罗伟贤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违背诚信原则。综上,宏竣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宏竣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驳回罗伟贤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伟贤、杨丽妹承担。二审期间,宏竣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的上诉金额为起诉的加工费金额及利息与原审判令的加工费金额及利息的差额,该差额全部为6%的税款。被上诉人罗伟贤、杨丽妹辩称:一、双方为承揽关系,罗伟贤提供坯布,宏骏公司进行印染加工。宏骏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印染成品布比罗伟贤提供的坯布多出一倍,既不符合事实,更不合常理。一审期间,罗伟贤已举证证明:宏骏公司已从第三方纺织单位收取归属罗伟贤的坯布25837条,宏骏公司送还印染成品布21082条,仍有4875条坯布存放于宏骏公司。但宏骏公司不仅没有承认存在剩余坯布的事实,反而辩称多送了10752条印染成品布给罗伟贤。宏竣公司的上述辩解明显无理。首先,印染成品布比坯布数量多不符合实际。罗伟贤委托宏骏公司对坯布进行印染加工,罗伟贤提供多少坯布,宏骏公司就印染多少坯布。宏骏公司提供的印染成品布数量,最多也只能是与罗伟贤提供的坯布数量相等,不存在印染成品布数量超过坯布数量的情况。因此,宏骏公司辩称送还的印染成品布数量多于收取坯布数量近一倍,显然违反了委托加工关系的基本常理。其次,宏骏公司作为染厂,自身没有纺织坯布的能力,其根本不可能自行提供坯布进行印染。而且,双方仅为委托印染加工关系,双方交易从未涉及布匹购销,罗伟贤从未向宏骏公司购买过布匹。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委托方支付印染加工费,受托方赠送布匹的亏本买卖。因此,宏骏公司的上述辩解显然与双方交易事实不符。最后,若宏骏公司辨称多送了10752条印染成品布给罗伟贤为真,10752条坯布的市值约为500多万元,为何宏骏公司起诉时仅仅要求支付100多万元的加工费,而不主张500多万元的坯布费用。宏骏公司此种弃大取小的作法亦明显违背基本常理。综上,双方承揽加工关系事实清楚,宏骏公司不可能在罗伟贤没有提供坯布的情况下进行印染加工工作。因此,宏骏公司的上述主张,既违背事实,更违背常理,其目的无非是逃避还布义务而己。二、扣押罗伟贤剩余坯布的事实已经宏骏公司自行清点确认,事实清楚明确。但宏竣公司不仅否认事实,而且妄言一审法院进行“有罪推定”。如前所述,罗伟贤已举证证明宏骏公司仍存有罗伟贤剩余坯布多达4875条。首先,罗伟贤在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5月11日《坯布库存清点结果》传真件,该材料是宏骏公司对罗伟贤的库存坯布进行清点后,通过传真方式给罗伟贤确认,并载明有罗伟贤方的联系人“阿思”,宏骏公司的联系人“梁志来”。关于联系人“梁志来”的签名,虽然宏骏公司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但从宏骏公司所举证据均可证明“梁志来”签名的真实性。如:《送货单》(送货号码:FX30307016、FX30307015、FX30306006、FX30304031)及《出仓单》(出仓单号:$301130011)上均有梁志来的签名。上述宏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梁志来”的签名与“2013年5月11日坯布库存清点结果传真件”上“梁志来”的签名一致。由此可证明,上述传真件载明的内容真实,即仍有4800条库存坯布系经过宏骏公司的自行清点结果。其次,鉴定机构依法对双方举示的单据进行核实统计。经鉴定机构查实,宏骏公司收取罗伟贤坯布25837条,返还罗伟贤成品布21082条,差异数为4755条。该统计结果虽然与罗伟贤的核实结果存在一定差异,但该统计结果与宏骏公司上述自行清点结果是基本相近的。由此也可印证,上述2013年5月11日《坯布库存清点结果》传真件载明的内容真实。综上,宏骏公司扣押罗伟贤坯布是不争的事实,其至今至少仍扣押罗伟贤坯布达4875条之多,宏骏公司应予返还。三、罗伟贤举示的有关送货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交易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罗伟贤已尽举证义务。鉴定机构依据该送货材料统计并出具的《鉴定报告》,更真实、客观、公正地反映双方的交易事实。因此,原审依据送货材料及《鉴定报告》认定宏竣公司负有返还布匹义务正确。首先,罗伟贤已充分履行举证义务。本案中,罗伟贤已提供包括《送货单》在内的大量有关送货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宏骏公司收取罗伟贤坯布的数量。虽然这些证据材料部分内容存在没有宏骏公司正式签名的问题,但这也不应成为否认该送货材料效力的理由。其一,送货材料上记载的坯布品名、条数、公斤数等数据与宏骏公司提供的印染成品布送货单上的品名、条数、公斤数等数据是相对应的;其二,送货材料上记载的坯布品名、条数、公斤数等数据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月结统计表上反映的数据也是相对应的;其三,根据送货材料统计得出的剩余库存数,与宏骏公司自行清点的数量相吻合;其四,如宏骏公司没有收到送货材料上记载的坯布,又如何向罗伟贤送还印染成品布。因此,罗伟贤所举送货材料与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送货材料所反映的数据反映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其次,鉴定机构真实、客观、公正地统计核实双方交易事实,依法有效。如前所述,罗伟贤已提举大量的送货材料予以证明宏骏公司仍存在大量的坯布未予返还。经原审法院审理,罗伟贤已充分证明该送货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查明该送货材料所反映的交易事实,曾要求双方指派工作人员协助法院进行统计核实,但宏竣公司以不认可送货材料为由拒不派员参与。后,原审法院出于公平、公正、公开查明事实的考虑,建议罗伟贤申请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对该送货材料进行统计核实,罗伟贤采纳原审法院的该项建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据此,罗伟贤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已完成申请程序。鉴定机构依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有效。鉴定机构统计结果与宏竣公司的清点结果相吻合,亦证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四、罗伟贤积极解决双方纠纷,但宏竣公司缺乏诚信,拒不如实退还多收的布匹。双方纠纷迟迟不能解决的责任在于宏竣公司,其向罗伟贤主张违约责任无理。原审期间,罗伟贤已陈述相关事实,因宏竣公司在2013年3月未能如期交付加工布匹,造成罗伟贤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结束。此后,罗伟贤要求宏竣公司返还多收的布匹,双方结清加工费,但宏竣公司却矢口否认多收布匹,拒不返还,进一步形成本案纠纷。此后,罗伟贤并未放弃解决双方纠纷,一直要求宏竣公司尽快协商解决,无奈宏竣公司不予理采。对此,罗伟贤在一审期间从未否认应支付加工费,只是对宏竣公司擅自调价的行为不予认可,只愿双方能尽快了结纠纷。因此,罗伟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反倒是宏竣公司不讲诚信。宏竣公司主张其享有抗辩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客观情况,根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宏竣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期间,宏竣公司针对罗伟贤提出的反诉,答辩称:按照行业交易惯例,罗伟贤交来多少布匹,宏竣公司就加工多少布匹,罗伟贤大概送来15000多条,宏竣公司加工完毕后送还的布匹大概22000条。罗伟贤交来的布匹已加工完毕,不存在扣押布匹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返还布匹的问题。宏竣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报价单》15份,该15份《报价单》“报价说明”部分均载明“以下报价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按加工款的6%加收税”。宏竣公司及罗伟贤、杨丽妹在一审期间各提交双方交易期间的对账单一组,两组对账单除筒袋价、单价及金额部分存在部分差异外,有关日期、布名、色号、颜色、匹数、胚重等项目的记载均完全一致。而且,上述对账单均详细记载了双方整个交易期间每日的交易明细,包括交易日期、发货单号、布种、条数、颜色、重量、单价、金额等。罗伟贤为证明送交宏竣公司的坯布数量为26458条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俊兴纺织发货单》、《豪胜针织厂码单》、《汕头市城达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等数百份,该数百份单据载明的收货单位或客户名称均为“锦绣”或“锦绣时尚”,而且,绝大部分单据均在收货人栏或空白处载明:“宏竣”、“宏竣厂”或“宏竣二车间”。宏竣公司就此质证认为,对其中部分单据予以确认,合计收货15120条。罗伟贤、杨丽妹在一审期间提交《坯布库存清点结果》传真件一份,该传真件系以印有宏竣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的书信用纸书写形成,并载明布种、条数、坯布存仓等各种详细数据,最终合计数量5763条,同时,该传真件左上角载明“TO:阿思”,但未载明具体的统计时间。宏竣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陈述,其提交的上述对账单(一组)项下布匹已经收到;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陈述,之所有收到布匹15000多条,而返还的布匹数量为20000多条,系宏竣公司管理漏洞所致,宏竣公司每月月底或下月月初会将对账单传真给罗伟贤,也有送过去给蔡思。罗伟贤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期间陈述,双方均是通过传真方式对账,上述传真件上的“阿思”系罗伟贤方的人员,并在原审第三次庭审期间陈述,“阿思”的全名为蔡思,系罗伟贤方的跟单人员,没有要求宏竣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在一审第四次庭审期间确认,收布及退布的交易习惯为,厂家直接供应布,退布直接退回厂家。原审鉴于双方对收取布匹及退还布匹的数量存在重大争议,依据罗伟贤的申请,委托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罗伟贤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多份对账单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审计,该司出具《鉴定报告》后,原审法院交由双方进行质证。宏竣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原审认定罗伟贤、杨丽妹所欠加工费数额与宏竣公司的主张数额虽有部分差额,但宏竣公司不就此提出上诉,认同一审处理结果。宏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6%税款的产生依据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含税,但因罗伟贤、杨丽妹没有提供纳税人资料,导致宏竣公司无法开出发票。现双方交易的发票仍未开出。截至目前,宏竣公司尚有42条返工的布匹未退还,原因在于罗伟贤、杨丽妹未支付加工费,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布匹存放于宏竣公司处。双方交易期间,宏竣公司在收布的时候未作详细统计,所以,不清楚具体的收布数量,但加工后,基本原数返还,退还布匹的数量为21283条。交易期间,双方从未对库存布匹的数量进行对账,梁志来不是宏竣公司职员。因宏竣公司委托物流公司送货,梁志来可能是物流公司的员工。罗伟贤、杨丽妹在二审期间陈述,双方之间关于加工费的约定系不含税,而且,报价是由宏竣公司发出,最终由罗伟贤、杨丽妹确认。宏竣公司主张的6%税款,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产生。罗伟贤、杨丽妹实际交付布匹26458条,收回21283条,还有5175条未收回。事实上,实际未收回的布匹为5358条,但因相关单据遗失,所以,只能将其中的大部分单据交由鉴定机构统计。罗伟贤、杨丽妹尊重鉴定机构的统计意见及原审法院就该部分的认定意见,由宏竣公司返还列表中的4753条布匹。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就原审对本诉部分的加工费(不含税)金额及相应利息所作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双方对原审该部分认定的认可,就此,本院迳行予以确认,不作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集中于,宏竣公司于本诉部分主张的税款及相应利息,以及罗伟贤于反诉部分主张的返还布匹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本诉部分争议的税款及相应利息部分。双方在《报价单》中就加工交易的税费约定为“以下报价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按加工款的6%加收税”,据此,可确定双方约定的加工费系不含税价。而且,罗伟贤已明确无须宏竣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宏竣公司亦未就双方之间的加工交易开具过发票。因此,宏竣公司主张罗伟贤、杨丽妹支付本案讼争6%的税款及相应利息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争议的返还4753条布匹部分。经审查,首先,布匹加工交易的一般交易原则和模式为,定作人将坯布交付承揽人,承揽人完成加工后,再将加工后的布匹返还,属来料加工。因此,定作人返还布匹的数量系建立在承揽人提供布匹数量的基础之上,换言之,定作人返还布匹的数量只可能等于或少于承揽人提供的坯布数量,而不会出现定作人加工后返还布匹的数量多于承揽人提供坯布数量的情形。鉴此,宏竣公司主张罗伟贤送交坯布约15000多条,返还加工后的布匹约22000条,显然与上述交易原则和模式相悖逆,而且,该主张亦明显超出公司管理漏洞所能允许的范围。其次,收取坯布的数量及返还加工布匹的数量系宏竣公司据以计算和收取加工费的重要和关键凭据,宏竣公司必定会详细统计并规范整理。事实上,宏竣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组)显示,其对双方交易期间每日发生的交易明细,包括坯布条数、颜色、重量等均有详细、清晰及规范的统计。由此可见,宏竣公司拒不向法院明确其收取坯布的具体数量等,明显系故意回避案件关键事实。再次,就是否仍有部分坯布未予返还的同一事实,宏竣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所作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作出对宏竣公司不利的事实认定。最后,原审鉴于双方对收取坯布及返还加工布匹的数量存在重大争议,而相关待证事实的查明系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在确定双方送交坯布的交易习惯和各自提交的对账单相关项目记载基本一致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相关送货单据数量繁多的客观情况,接纳罗伟贤提出的鉴定审计申请,将罗伟贤提供的送货单据及对账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并依据鉴定审计结论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最终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宏竣公司应返还坯布4753条予罗伟贤,同时,对罗伟贤所提反诉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0.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宏竣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徐 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续媚第18页共1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