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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铜梁区天泉管道厂与何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区天泉管道厂,何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45号原告铜梁区天泉管道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L2894818-9。经营者刘天寿。委托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波,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铜梁区天泉管道厂诉被告何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区天泉管道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区天泉管道厂(以下简称“天泉管道厂”)诉称,2011年10月28日,天泉管道厂与何小波签订了人行道路面砖购销合同,约定何小波在天泉管道厂购买人行道路面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天泉管道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何小波以欠条方式载明欠天泉管道厂彩砖款71600元。天泉管道厂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何小波给付天泉管道厂货款71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小波负担。被告何小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天泉管道厂与何小波签订了人行道路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何小波在天泉管道厂购买人行道路面砖,并就供货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及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款货款结算方式载明“……甲方(何小波)按乙方(天泉管道厂)每送货()平方数量金额的(50%)支付,余款在乙方供货完���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若甲方不在前述规定时间内付清,按该款项2%的月利息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天泉管道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供货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何小波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14日何小波向天泉管道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天寿彩砖款余款71600.00元大写柒万壹仟陆佰元整。此据欠款人:何小波2015.4.14”。该货款经天泉管道厂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天泉管道厂为个体工商户,刘天寿是天泉管道厂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天泉管道厂的陈述及其举示的人行道路面砖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何小波向天泉管道厂购买人行道路面砖,双方签订了人行道路面砖购销合同,天泉管道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何小波以欠条形式确认其欠天泉管道厂货款71600元。何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天泉管道厂关于何小波欠其货款71600元未予支付的陈述。对天泉管道厂关于何小波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何小波应于天泉管道供货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按未付货款的2%支付月利息,故,对天泉管道厂要求何小波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区天泉管道厂货款716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交纳795元,由被告何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