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郭少雨与陈连贺、陈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雨,陈连贺,陈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郭少雨。委托代理人陈义芳。被告陈连贺。被告陈亚红。原告郭少雨与被告陈连贺、陈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雨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贺、陈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村村北102国道北侧开饭店谋生,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370000元。约定从2012年6月15日至9月14日为止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如到期不还,每过一日要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元,直到还清为止,上述情况有被告陈连贺所签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由被告陈亚红出面,在2013年3月4日和2014年1月20日先后还付原告70000元和80000元;陈亚红请求宽限,并于2014年8月3日在借条复件上请求延期并签字。但从此被告方再未还款,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464227.6元。被告陈连贺、陈亚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少雨为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署有被告陈连贺姓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2年6月15号-2012年9月14号,到期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过1日付郭少雨违约金1500元到还清为止。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2014年8月3日被告陈亚红在该借条复印件中标注“请求延期”。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还款70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郭少雨持署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原告称二被告已还款150000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红与陈连贺系夫妻关系,对于所欠原告郭少雨的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对于借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贺、陈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少雨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7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为标准,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3日;以300000元为本金,以上述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以220000元为本金,以上述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和保全措施申请费2841元,由被告陈连贺、陈亚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