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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凯诉敖孝峰及第三人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凯,敖孝峰,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秦凯,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孝峰,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徐艳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爱香(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员工),女,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秦凯诉被告敖孝峰及第三人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敖孝峰委托代理人段小会、第三人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凯诉称,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财务温爱香有2张100000元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原告给予贴现,贴现率扣点为3.35%,打款金额为193300元,由于原告和温爱香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相互比较信任,原告在未收到温爱香交付的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应温爱香的要求先垫付一笔7900元转账汇入温爱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收款人为被告敖孝峰,打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3点14分,有原告微信聊天截图和温爱香本人为证。当天下午5点多钟,温爱香跟原告的委托人倪小建在指定地点会合,倪小建收到温爱香交付的承兑汇票后告知原告,原告由于疏忽在没收到温爱香核对收款人时就将剩下的余款185400元误打到温爱香之前提供的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打完款后发现打错了,因温爱香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退还误打的185400元,被告拒绝退还。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取得原告财产拒不返还,已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8540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孝峰辩称,被告收到该案诉争款项是事实,但被告收到的款项是温州润谷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贴现关系,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假设本案诉争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那么本案的原告也应该是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财务温爱香将二张(每张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秦凯贴现,贴现扣除利息后的金额为193300元,并委托原告秦凯将其中的7900元转账给被告敖孝峰,剩余款项185400元准备委托原告秦凯转帐给另一个客户周成勉,但由于原告秦凯个人的疏忽,在没有与温爱香核对汇款接收方的情况下,将余款185400元再次转账到被告敖孝峰的银行账户上。第三人未委托原告秦凯将185400元转账到被告敖孝峰的银行账户上,原告秦凯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秦凯由于个人的疏忽将185400元转账到被告敖孝峰的银行账户的行为应由原告秦凯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秦凯提供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原告贴现。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不予质证,对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2、浙江省温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系统查询单3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13点14分向被告的账户打款7900元,同日17点39分向被告账户打款185400元,同日21点41分原告将100000元打入第三人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傍晚原告在未收到第三人指令的情况下,误将1854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的手机共同佐证,真实性存在一定异议。从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上来讲,公证或妥善,没有相互印证,不能被法院所采信。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4、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浦派出所的接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傍晚17点39分原告将1854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这一事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与证据2、4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敖孝峰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转账支票及码单一组,证明被告与温州润谷鞋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据2、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一份档案查询材料,证实黄旭日任温州润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所要证实的事实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温爱香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温州洪裕鞋业有限公司财务温爱香有2张100000元的未到期银行兑汇票需要原告给予贴现,贴现率扣点为3.35%,打款金额为193300元,由于原告和温爱香相互比较信任,原告在未收到温爱香交付的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应温爱香的要求先垫付一笔7900元转账汇入温爱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收款人为被告敖孝峰,收款帐号6228580699012596415,交易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3点14分。当天17点39分,原告由于疏忽在未收到温爱香指定的银行账户时就将剩下的余款185400元误汇入温爱香之前提供的被告敖孝峰收款帐号6228580699012596415的帐号上。原告汇款后发现汇错帐户,要求被告退还误汇入的185400元,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敖孝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185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收到的185400元是温州润谷鞋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凯人民币18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敖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泳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