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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赤峰市元宝山区岭上村将牛头山租赁给陈某江,陈某江委托杨某举、王某杰在此管理,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到牛头山拉废渣,因杨某举、王某杰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张**与张展和杨某举、王某杰四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和王某杰相互厮打时,致王某杰倒地,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杰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伤后经X线检查显示左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h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与被害人王某杰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杰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受案字(2014)3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杰的陈述、证人郝某鹏、张某、张某振、吴某军、王某、杨某举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物证鉴医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赤峰市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土地租赁费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