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朱某,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孙春梅,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表妹。委托代理人徐福荣,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婚生一女孩刘某甲,现年1周岁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婚生一女孩刘某甲,现年1周岁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晓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学玲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