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姚玲美与张萍、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玲美,张萍,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姚玲美。委托代理人蒋华平、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被告姚鹏。原告姚玲美与被告张萍、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玲美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姚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玲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由张萍出具借条。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萍、姚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姚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萍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萍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萍分别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萍、姚鹏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玲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萍、姚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