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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华兰与陈寿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兰,陈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兰,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寿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华兰于2013年10月7日向陈寿英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中存入6万元,同日陈寿英将该账户内5万元转入账号为62×××17的账户中。后刘华兰于2014年12月9日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寿英偿还借款6万元,陈寿英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2014)延民初字第5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华兰仅提供银行卡存款凭条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10月7日向陈寿英的账户内存入6万元之事实,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才向陈寿英账户存入该6万元,故刘华兰举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刘华兰负担。上诉人刘华兰上诉称,上诉人受案外人李杰的委托将投资款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双方形成投资委托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拒绝承认60000元系投资款项,又不能说明款项的真实去向,被上诉人出借账户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投资款项60000元及占用费(从2013年10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寿英答辩称,上诉人刘华兰的款项是出借给李杰的,上诉人刘华兰应当向李杰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认可2013年10月7日,陈寿英将剩余的10000元也转出了自己账户。另外,证人李杰二审证实6万元系李杰向上诉人所借,双方当事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该笔60000元款项系代收行为,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上诉人不能仅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归还责任。本案现已查明,上诉人出借6万元借款的对象是案外人李杰,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李杰主张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刘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