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孩子,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经常遭到打骂。2015年8月,被告再次打骂王某乙后,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将王某乙接走,现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征求王某乙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门诊病历、照片、出生证明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其中一方生活,且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中,被告经常打骂王某乙,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王某乙亦表示同意。综合王某乙的生活环境、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本院认为,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孩王宝慧自2015年11月1日起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