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与何刚、哈涛、田贺、孟诚、郭维等7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刚,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定定,该银行崇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刚,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哈涛,男,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田贺,女,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孟诚,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郭维,女,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寇广全,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小红,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何刚、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定定、被告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刚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后,被告何刚清偿了2014年1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随后借款利息全部逾期,截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8819.7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对被告何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何刚经营状况恶化,各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68819.7(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018819.7元;二、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101881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刚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经营恶化,只有能力偿还本金,希望原告将借款利息免掉。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我现在在大武口法院起诉了,等大武口法院将款项执行回来后,再向原告返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放款通知书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何刚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利息清单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何刚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贷款9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何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何刚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刚以偿还个人名下贷款本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9.0‰,按季结息。被告何刚在借款借据和放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借款后,被告何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4250元,对剩余借款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何刚以偿还个人名下贷款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何刚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对其后的借款利息未按季度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刚返还借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68819.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在被告何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息68819.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1018819.7元;二、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何刚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9.0‰支付;三、被告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对以上被告何刚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何刚、哈涛、田贺、孟诚、郭维、寇广全、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