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兆珍与张艾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兆珍,张艾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23-1号申请执行人郭兆珍,农民。被执行人张艾玲,无业。郭兆珍与张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艾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兆珍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一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传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