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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等与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都安分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法定代表人李春年村民小组长。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法定代表人李茂连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泉,都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都安分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蓝启章指挥长。委托代理人蓝英坚,干部。第三人李某某,农民。第三人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诉被告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都安分指挥部、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对被告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都安分指挥部、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撤回对被告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都安分指挥部、第三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一队、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百益村上堆二队负担。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金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