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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轶与沈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轶,沈华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刘轶。被告:沈华民。原告刘轶为与被告沈华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轶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但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3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5月4日前归还部分款项,余款于2015年5月8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元,尚余9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轶劳务费9000元;二、被告沈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轶利息(按本金9000元,按年利率4.8%,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华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