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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双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泉牙与辛增堂、黎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泉牙,辛增堂,黎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梁泉牙,男。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万载县司法局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增堂,男。被告:黎南平,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泉牙(下称原告)诉被告辛增堂、黎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宋萌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南平兴建房屋,原告承包打楼面,在打楼面过程中,因辛增堂承建的模板不牢而发生楼面坍塌,导致原告的雇佣人员梁来兴受伤,法院已另案判决原告支付梁来兴各项损失共计48526.9元,原告已支付。故起诉对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与事实和理由不符,法律关系混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本院(2015)万双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当时施工现场情况以及楼面坍塌的情况。两被告对刘海芳的笔录无异议,对另外三份笔录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质量问题应由专门机构鉴定。梁来兴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梁泉牙已付清上次判决确定的款项,取得了追偿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判决书一份,证明:1、两被告已支付款情况;2、上案原告有过错;3、上案选择雇佣关系,责任人是梁泉牙,未判本案被告担责,故在本案中亦不应担责。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提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工作经验不足,斗车倒完水泥后还要站上去,证明原告方有过错。提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出事时她未在现场,仅证明斗车运材料时要经过坍塌的房间。对两份证人的证言,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黎南平因建两层房屋,将装模板的工作承包给辛增堂,将打水泥楼面的工作承包给梁泉牙,梁来兴是梁泉牙雇佣的人员。2014年5月19日,梁来兴在浇筑楼面过程中,因模板坍塌摔下而致伤。梁来兴治疗结束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即雇佣关系,起诉梁泉牙、黎南平、辛增堂,要求赔偿。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了判决,认定梁来兴的损失共计60512.18元,由梁来兴自负10%,梁泉牙负担90%。另查明,梁泉牙在浇筑水泥楼面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黎南平支付了3200元,辛增堂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梁来兴是因为模板坍塌而致伤的,而辛增堂作为模板工序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全部损失的50%为宜。黎南平作为房主,已支付了3200元,即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梁泉牙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除了梁来兴、辛增堂、黎南平承担的责任外,其他责任由梁泉牙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增堂应承担损失30256.09元,减去已付4000元,余26256.0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梁泉牙。驳回原告梁泉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梁泉牙负担533元,被告辛增堂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光明审判员  陈 炜审判员  宋萌辉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