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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伦菊与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菊,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伦菊。委托代理人赵XX,系贵州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经营场所: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平坝农场二大队。经营者:张信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世学,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伦菊诉被告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菊诉称:2012年我通过招聘方式成为平坝苗圃管理员,于2013年1月1日起在平坝苗圃上班,主要负责苗圃工人,临时工的每月考勤和苗圃生产管理养护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变更为月工资2000元。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规定与我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我吃、住、工作都在苗圃场内,国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一直在加班。从2014年5月起,因间种苗木纠纷与被告一直未断,甚至对簿公堂。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我工资,我多次要求被告兑现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并请求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我对于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我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22000元,未付工资赔偿金11000元,加班费3655.17元;2、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70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0500元;3、被告为我补办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8400元,若不能补办则补偿等额现金。我的依据是:一、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第十五条“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00元/月×12月-1月)=22000元。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支付赔偿金”22000×50%=11000元。三、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第二条“法定节假日,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2013年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即2月10日初一、2月11日初二、2月12日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4月4日),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端午节放假1天(6月12日),中秋节放假1天(9月19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3日),共11天;2014年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1月31日-2月2日),清明节放假1天(4月5日),共5天,两年共计16天。(1500元/月÷21.75天×300%+2000元/月×11天÷21.75天×300%×5天=3655.17元)。四、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第十八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1500元/月+2014年2000元/月)÷2月×2月×2倍=7000元。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未定立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1500元/月×11月×2倍-1倍=16500元,2014年为2000元/月×12月×2倍-1倍=24000元,两年总计40500元。六、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金”:(1500元/月×12月+2000元/月×12月)×20%=8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考勤表及工资表2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13年1月起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的工作职责是考勤,工资凭考勤表领取;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年中的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但未领取加班工资。二、2014年1月份工资、考勤表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份工资未领取,2014年1月1日被告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2014年5月24日张信方答辩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及2014年1月至4月应获取工资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四、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1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应当从2014年1月开始,同时证明原告至此在被告处上班。五、签名1份(2014年3月31日),用以证明被告5个工人在2014年3月31日晚上在原告处吃鸡火锅,被告5工人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六、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七、证人尹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招聘原告的时间、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况。被告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辩称:一、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二、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是2014年1月16日才正式登记注册成立的;三、在204年1月23日,被告才取得本案涉案苗圃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场内林木、花草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四、2014年2月23日,原告主动要求为被告打工,被告经营者同意,并提出三项条件:1、临时雇佣两个人1个月,作观察试用;2、月工资为2000元/人;3、要与尹某同时上班,不能为他人干活。五、事实是原告与尹某是从2014年2月25日至3月3日,仅在被告处干了8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原告却利用尹某当时掌管被告现金37850元的权利,于2014年3月3日和3月24日扣下2个月工资4000元,之后悄然离开了种植场,一直未归,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22000元及工资额赔偿金11000元和加班工资3655.17元是没有依据的;六、原、被告仅有8天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社会保险费问题,对此仲裁机构也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登记注册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在此之前被告的身份是不存在的,故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二、平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该裁决书。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从2014年3月24日起种植场才能启动工作,在此之前不能雇佣工人,因此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四、工资表1份(尹某制作),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工资。五、工资收条1份(原告领取),用以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事实。六、账目移交条1份(尹某移交给被告员工),用以证明原告随尹某自交表后一起离开种植场。七、承诺书1份(原告及尹某给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写),用以证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一直为景观公司工作,不可能为被告工作。八、观劳人仲调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景观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已经付给原告3000元工资,在此之前的工资景观公司已经支付。九、《苗木销售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1月23日取得苗圃经营权。十、证人黄某、梅某、罗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苗圃管理员的开始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就在平坝苗圃场工作,但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工作,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但因该证据并非系本案被告针对本案作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对于其他案件的答辩意见,其答辩内容不能作为本案据以裁判的依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结合证人罗某证言,其来源真实合法,对于“被告5人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证人黄某、梅某、罗某证言,对待证事实中的劳动关系存在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待证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客观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中所反映的“工资表”、“固定工4000元”及“日期为3月3日”,虽该工资表并无原告签名,但结合证人尹某、罗某证言及被告陈述,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具有极高盖然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结合证人罗某证言、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第八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中的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伦菊于2013年1月1日起在平坝农村苗圃场内工作,被告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16日向相关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平坝农场苗圃场内的所有苗木及其他设施、土地10年的使用权转售给被告,被告继续聘请原告作为苗圃的管理员,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尹某向案外人罗某移交被告账目后,2014年3月25日原告随尹某离开了被告,即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已领取2、3月份的工资,总计400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金。之后原告向平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产生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后,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4年1月22日前,因被告未聘请原告,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但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应享受合法的劳动者待遇。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及其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据以诉请此项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所产生的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期间是2014年1月至12月,如前所述,被告应仅对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而在此期间,原告已领取了2、3月份的工资,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资,同理也不产生因未支付工资而产生赔偿金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据以诉请此项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第二条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在劳动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加班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即“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存在可能性,则可根据举证的公平原则责令用人单位提供该项证据,如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倍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据以诉请此项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或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提出此项诉请,经庭审查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领取足额工资且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处,应视为劳动者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无原告诉请的情形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据以诉请此项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期间是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至12月,在此期间被告均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各年原告不同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总计40500元。经查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确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提供劳动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而庭审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两倍工资为2000元/月×1月×2倍=4000元,又原告已实际领取该月的基本工资,故被告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工资为4000元-2000元=2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期间,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该项诉请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据以诉请此项主张的依据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及社会保险费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义务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主张被告补办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8400元,若不能补办则补偿等额现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应是行政机关职权,故原告诉请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期间,因双方无劳动关系,故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不能补办则补偿等额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应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是否能够补办该社会保险手续举证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可在明确是否可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后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手续或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该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安新区高峰镇张信方绿化树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伦菊一次性支付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启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燕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