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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丛培敬、徐子颖等与王美玉、马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玉,马小丽,丛培敬,徐子颖,原告徐红杰,谷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玉。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丽。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培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子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徐红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华亮(身份证号码:37100211979********)。上诉人王美玉、马小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丛培敬系死者徐士模之妻,原告徐子颖、徐红杰系死者徐士模之子女。徐士模与被告谷华亮系同村村民,与被告马小丽系同学关系,与被告王美玉系朋友关系,四人常聚。2014年11月17日中午,徐士模与被告谷华亮及他人在环翠区羊亭镇东泓饭店吃饭,席间饮酒。被告王美玉、马小丽与他人同时亦在此聚餐。偶遇后,被告王美玉、马小丽到徐士模桌上短暂停留。酒席散场后徐士模驾车拉着三被告去了被告王美玉家闲聊。当日17时20分许,徐士模又驾车拉着三被告沿海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嵩山办事处宅库村时与案外人潘龙旭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徐士模当场死亡,乘坐徐士模车辆的三被告轻微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检测,徐士模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69.88㎎/100ml,系醉酒标准的2倍,属于严重醉酒状态。交警部门认定,徐士模醉酒驾驶机动车,潘龙旭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调头,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自己承保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按交强险全额赔偿、商业险赔偿50%的标准向徐士模家属赔偿了362533.46元。对未能通过保险公司和对方车主获赔的部分,原告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丧葬费11596元累计数额的30%,即91145元。另查,山东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13年平均工资46386元,山东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29222元。又查,被告谷华亮陈述,当日傍晚,肇事前三被告和徐士模四人在嵩山办事处宅库村一家拉面馆吃晚饭并再次饮酒,酒后徐士模驾车送三人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但被告王美玉、马小丽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关于晚饭时徐士模是否再次饮酒三被告说法不一,但肇事后公安机关从徐士模尸体内检测到大量酒精,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晚饭时三被告没有与徐士模再次饮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徐士模相处了一下午的三被告理应知道徐士模喝过酒。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禁止酒后驾驶,也是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规定,三被告明知徐士模属于酒后驾驶,不仅不予阻止,还乘坐其车辆,至少属于纵容驾驶人酒后驾驶的行为,可见,三被告主观上有过错。至于三被告乘车目的是回家还是办事,对于侵权行为过错的认定并无影响。三被告均知道徐士模属于酒后驾驶,且同乘一车,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徐士模,明知法律一再禁止酒后驾驶,却××目自信以致发生事故,其自身过错更加明显,对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和对方车主获赔的部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损失的30%赔偿,比例过高,予以降低,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三被告赔付2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584440.0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00元(46386元×50%),共计607633.00元,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362533.46元,原告未能获得赔付的损失为24509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华亮、王美玉、马小丽连带赔偿原告丛培敬、徐子颖、徐红杰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49019.91元(245099.54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丛培敬、徐子颖、徐红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原告负担478元,三被告负担561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美玉、马小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徐士模是否喝酒并不知情,其未纵容其酒后驾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交通事故系因徐士模酒后驾驶和机动车制动不良造成的,且徐士模系农村户口,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培敬、徐子颖、徐红杰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谷华亮同意原审判决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徐士模曾经拥有运输车或工程车,被上诉人提供威海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徐士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371001004803,有限期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纵容徐士模酒驾或醉酒驾驶,其对涉案交通事故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天下午原审被告与徐士模饮酒后与二上诉人聊天,无论四人于当天傍晚是否在清真面馆再次外购饮酒,在聊天和乘车过程中,二上诉人均不能对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69.88㎎/100ml的徐士模熟视无睹,原审通过推理认定二上诉人明知徐士模酒驾正确。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放任或纵容徐士模酒驾或醉驾,漠视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他人和自己身心××,亦未尽到朋友之间善意的提醒和劝解义务,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原审酌定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未能获得赔付损失中的20%,并无不当,亦无不妥。徐士模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相关经济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