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峰,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30-1号申请执行人韩峰。被执行人王俊。申请执行人韩峰与被执行人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峰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俊与高雅琴共同共有的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38号汉津花园03幢7层707室,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第00016591(登记为高雅琴)、00016592(登记为王俊)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王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该查封房屋于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沙洋法庭查封,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需要本院沙洋法庭先行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有财产一时不能执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已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达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山代理审判员 陈 华代理审判员 朱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