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区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南路与留仙大道交汇处众冠西郡园1栋A-15C。法定代表人许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力机等设备。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90900.02元。被告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压力机等设备。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900.02元。后被告给付90900.02元,尚欠原告价款10万元。原告催要价款无果,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压力机等设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龙兴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