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戚永刚、刘明兰、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戚永刚,刘明兰,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穆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胶州市。被告戚永刚,男,汉族,住住胶州市。被告刘明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一琳,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戚永刚、刘明兰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永刚、刘明兰、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戚永刚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26000元,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288290.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31元,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永刚、刘明兰、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戚永刚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戚永刚向原告借款326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5.44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明兰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刘明兰出具还款承诺书,刘明兰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以其所购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戚永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座落于胶州市水岸府邸小区17号楼1单元1608户楼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戚永刚发放贷款326000元。但被告戚永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累计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288290.19元。原告主张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3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表、房地产抵押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永刚、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戚永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刘明兰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戚永刚、刘明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永刚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戚永刚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3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承担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戚永刚于2009年12月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持有了他项权证,此时保证人即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永刚、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戚永刚、刘明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息288290.1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三、被告戚永刚、刘明兰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座落于胶州市水岸府邸小区17号楼1单元1608户楼房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负担5624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