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成某某、成某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一。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慧晶、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伙同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的成某二(在逃)、成某三(在逃)等人手持菜刀、铁棒等凶器将在蓝山县市政广场靠永连公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彭某某的脸部、手部砍伤,被害人彭某一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彭某一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判决。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被告人成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伙同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的成某二(在逃)、成某三(在逃)等人手持菜刀、铁棒等凶器将在蓝山县塔峰镇市政广场靠永连公路边玩耍的被害人彭某某的脸部、手部砍伤,被害人彭某一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彭某一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通过家属及成某二、成某三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家属与被害人彭某一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一对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成某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个晚上,在蓝山县塔峰镇市政广场附近,其与成某二、成某一、成某三等人持刀及钢管将被害人彭某某、彭某一砍伤等事实。经辨认,认定外号叫三毛的成某一是当晚参与了打架,并且手里拿了把菜刀;认定外号叫某三告的成某三是当晚与其一起打了一个三十来岁的人的男子;认定外号叫劳忠的成某二,是当晚参与了打架的人。2、被告人成某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个晚上,因成某二打电话称被人欺负,要其找把刀去帮忙,其便与成某某、成某二各自找了一把菜刀,成某三拿了一根钢管,在新宏通宾馆门口会和,并跟着被害人彭某某等五人到蓝山县塔峰镇市政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彭某某、彭某一砍伤等事实。经辨认,认定成某二是当晚参与打架的,外号“劳忠”的男子;认定成某某是当晚参与打架的,外号“兴告鲁”的男子;认定成某三是当晚参与打架的,外号“某三告”的男子。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彭某一、彭某二等五人在蓝山县市政广场上面的草坪上聊天,其看见五个年轻男子拿着刀、铁棍,将其面部与手臂砍伤等事实。经辨认,认定成某某是当晚参与砍伤其等人的男子,当时成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并砍了其等人;4、被害人彭某一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彭某某、彭某二等五人在蓝山县市政广场上面的草坪上聊天,几分钟后,有四个拿菜刀、一个拿铁棍的年轻男子冲其五人冲过来,用脚踢了彭某三和杨涛后就走了,其追上去理论,被两个拿刀的人砍伤背部,事后其才得知彭某某脸部和手臂被砍伤等事实。5、证人彭某二、彭某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与彭某一、彭某二等五人在蓝山县市政广场上面的草坪上被五名年轻男子持刀、铁棍砍伤的事实。6、证人彭某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蓝城上郡北郡E座遇到4名神情很慌张的年轻男子,后来那几名男子被一辆无号牌白色宝马车接走。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其与彭某某、彭某二等五人去汤店吃东西,路边有一男青年和两女青年,彭某二、彭某三与那三人吵了一会,后其与彭某某、彭某二等五人到蓝山县市政广场上面的草坪上聊天,几分钟后,有四个拿菜刀、一个拿钢管的年轻男子朝其五人走过来,其中有一人将其踢倒,发生肢体冲突,彭某某面部受伤,彭某一背部被砍伤等事实。经辨认,认定成某二是当晚参与砍伤彭某某、彭某一的男子,当时成某二手里拿了把刀并打了其等人;认定成某一是当晚参与故意伤害的,外号叫“小三毛”的男子。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开彭某四的宝马车在蓝城上郡北郡接了四个年轻人,其中有“劳真”、“小三毛”、“兴告鲁”,另一名年轻男子不是很认识。经辨认,认定成某二是当晚参与故意伤害的,外号叫“劳真”的男子。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10、永蓝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141号、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蓝)公(伤)鉴(法)字(2014)124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认定被害人彭某一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下,引起背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上述的损伤定为轻微伤;认定被害人彭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引起的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面颊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等四人持刀砍人后在蓝城上郡出现等的情况。12、和解协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成某三与被害人彭某某、彭某一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彭某某、彭某一对成某某、成某一、成某二、成某三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蓝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的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的过程以及同案犯成某二、成某三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及未到案的成某二、成某三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系坦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各方调解,被告人成某某、成某一与被害人彭某某、彭某一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成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廖慧晶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